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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區會所的所有權屬於業主嗎?

關於社區會所的歸屬問題,2007年6月65438+10月1日生效的《物權法》並沒有直接提及“會所”的規定。但物權法三審稿已經直接指向了“會所”:會所、車庫、綠地的權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建設單位能夠證明其所有權的以外,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 * *所有。2005年6月22日65438+10月22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物權法草案進行了討論,刪除了關於會所的規定。對此,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解釋稱,提供健身娛樂服務的會所大多是開發商作為獨立房屋出售或出租,壹般不作為建築物附屬設施歸業主所有。草案中關於俱樂部的規定可以刪除。

在法律實踐中,有律師認為,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所有,但屬於城市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所有權人,但城市公共綠地或明示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服務屬於業主。”該會所屬於本條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或公共設施。所以會所應該是全體業主共有的。我們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會所不同於道路和綠地,不是公共場所,也不是公共設施。所有主體都可以使用居住區內的道路和綠地,使用居住區內的道路和綠地不會產生額外的費用,產生的利益或收益是無形的。但是會所的使用和服務是有償的,使用者是有限的,甚至連小區業主都受到限制。

因為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會所的產權,所以關於會所產權的爭議還是存在的。目前,對於社區俱樂部的權屬爭議,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會所也屬於住房的壹種形式,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應該歸建設單位所有。另壹種觀點認為,會所是公共配套建築,是全體業主提供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歸全體業主所有。

關於會所的產權之爭,我們認為首先要對會所的含義和概念有壹個* * *的認識,否則就失去了基礎,爭論也就沒有意義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沒有法律法規對俱樂部的含義和概念進行界定。

“會所”是社會上的俗稱,起源於香港,建於居民區,供居民休閑、娛樂和商務活動,如餐廳、遊泳、網球、桑拿、商務中心等。根據《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2002年版)第6部分6.0.1、6.0.3、6.0.5的強制性規定,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又稱配套公共建築)應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據此,我們認為“會所”僅指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商業服務”設施。

其次,會所的產權應該歸誰所有?除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還應該有利於會所的管理。壹方面要有效降低管理成本,另壹方面又能實現會所價值的最大化。會所涉及的服務很多,而且是商業服務,需要後續投入。如果會所的產權屬於全體業主,那麽後續的投資也需要全體業主來決定和承擔,必然會增加管理成本。

再者,就目前俱樂部的經營狀況和利用率來看,95%以上的俱樂部都處於虧損狀態。如果俱樂部產權為全體業主所有,損失的損失也應由全體業主承擔。但我國法律沒有相關規定所有業主應如何承擔,不可行。

近日,在為某品牌開發商審核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過程中,開發商欲放棄會所產權,提出將會所的全部產權與業主共享。對此,我們認為,我國現有法律並未禁止共享會所,但共享無疑增加了購房者的購房壓力,不利於房屋銷售;根據我國《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和公共建築面積分攤規則》,會所不能計入公共建築面積;經咨詢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公建配套範圍暫不辦理產權登記”。然後開發商提出,商業部分由業主免費使用,但免費使用期間相關費用由業主分攤。在這方面,我們認為,根據法律,在向購房者提供合理提示和充分解釋後,相關條款對開發商和業主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會所的範圍僅限於公共設施中的“商業服務”設施,產權屬於開發商,有利於會所的管理;業主在會所的權益來源於《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在樓盤銷售過程中,開發商將會所作為吸引買家的重要手段,開發商關於會所的宣傳和聲明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