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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服務、使用、維修和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和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司法、財政、公安、環保、信訪、民政、質監、衛生、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服務和監督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信、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物業相關服務工作,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第五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的成立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小區建設與物業管理的關系,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居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工作。

因客觀原因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總人數壹半的,在新壹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前,物業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第六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和資金上支持物業服務行業,將物業服務行業納入當地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逐步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提高物業管理水平。第七條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行業行為,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經營和服務,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第二章物業管理區域第八條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的申請,以土地使用權證書確定的土地使用範圍為基礎,結合建築規模、設施設備使用維護、社區建設等因素,合理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影響消防、避險、燃氣、電梯等具有* * *功能的設施設備使用的,不得分割。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區域物業管理檔案。第九條新建住宅,建設單位應當設計配置具備水、電、暖、通風、照明等基本功能和條件的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委員會用房,位於地面的部分不低於50%。

物業管理用房的建築面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物業項目總面積的壹定比例分攤,具體比例如下:

(壹)建築總面積不足10萬平方米的,物業管理用房按照建築總面積千分之三以上的比例分攤,且不得少於100平方米;總建築面積超過10萬平方米的建築,物業管理用房的配置從300平方米開始,超過10萬平方米的按建築面積部分的千分之二增加配置,超過50萬平方米的按建築面積部分的千分之壹增加配置。

(二)業主委員會用房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物業服務區域內房屋建築總面積不足十萬平方米的,不低於三十平方米;總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少於50平方米。

舊社區應根據實際情況實施。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附圖中載明配套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築面積。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註明物業管理用房號。第三章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第十條依法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系已合法占有房屋,但未依法辦理權屬登記的,業主在物業管理中享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物業的承租人、借款人和其他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業主拒不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