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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規定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已於1994年3月11日經部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廢止。我給妳提供壹些關於《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條例》的資料,希望對妳有所幫助。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規定(廢止)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護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城鎮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公房是指國有房屋和集體所有的房屋。

第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軍隊管理的國有房屋屬於國家財產,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由集體組織(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經營管理,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公有住房產權所有者也享有相應的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公房經營管理應逐步實現社會化和專業化。業主可以委托物業管理企業代為經營管理。

第六條房屋產權所有人和使用人有責任保護自己管理和使用的房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有住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權登記

第八條公有房屋所有權實行登記制度。公有住房所有權的合法證明是《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九條公有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經審核合格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 * *有房屋的,由房主* * *辦理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條公有房屋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更和房屋滅失的,公有房屋產權所有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更和房屋滅失登記。

第十壹條辦理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屬轉移登記和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

(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提交立項、規劃、土地使用、建設等部門的批準文件和證明;

(二)購買房屋的,應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批準出售的文件;

(三)劃撥房屋的,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劃撥的有關文件;

(四)捐贈房屋應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原件、相關批準文件、贈與合同和公證書;

(五)交換房屋的,應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和雙方簽署的交換合同。

第十二條公有房屋抵押等他項權利,應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利證書》。

第十三條嚴禁塗改或偽造公示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遺失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三章利用

第十四條公有住房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住房用途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公有住房可以調整和交換,促進合理使用。

繁華地區適合商業和服務業的住宅,要逐步安排給商業和服務業。

第十六條交換公有房屋使用權,應當遵循有利於生產和方便生活的原則,由交換雙方簽訂書面協議。

使用人交換房屋使用權,必須征得產權人同意。產權人應當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條房屋使用者應當合理使用房屋,不得無故閑置。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房屋,產權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權。

第十八條對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產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隨意改變。

第十九條公房管理涉及相鄰物業的,其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租賃

第二十條公有住房的租賃,必須執行國家和住房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和租金標準。

經營性房屋租賃,租賃價格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壹條經營性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協議,明確租賃期限、使用性質和租賃價格,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持租賃協議,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手續。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必須按期支付租金,不得違約。欠租的,出租人可以按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自然損壞或者屬於出租人其他修繕範圍的,出租人應當負責修繕。承租人發現房屋損壞,應當及時報修,出租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修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承租人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四條出租經營性房屋的修繕責任,由雙方在協議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承租人應當愛護和合理使用租賃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擴建或增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並要求賠償損失:

(壹)擅自將租賃房屋轉租的;

(二)擅自轉讓、出借給他人或者擅自交換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無正當理由累計拖欠租金六個月以上的;

(五)住宅建築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出售公有住房使用權的;

(九)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當返還房屋。如需繼續使用,應在租賃期滿前重新簽訂租賃協議。

出租人必須在租賃期滿前收回房屋時,應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並賠償承租人損失;收回住宅房屋,同時要做好承租人的住房安排。

第二十八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與其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合同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在租賃期內,房屋產權人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原租賃協議繼續履行。

第三十條承租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時,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在租賃期限內,大修或者改造後原租賃關系不變。

第五章買賣

第三十壹條出售公有住房,買賣雙方必須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買賣公有住房。

第三十二條公有住房銷售時,應按國家規定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第三十三條公有住房交易前必須進行權屬登記審核。

第三十四條出售公有住房所得收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第三十五條國有房屋實行有償轉讓,不得無償劃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出售* * *所有的房屋時,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出售公共租賃住房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七條出售給外國人的公有住房應當符合涉外房屋出售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修理和修復

第三十八條維修公有住房及其附屬設施是公有住房產權所有者的責任。房屋所有人有責任維護所擁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產權人與使用人分離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修繕責任。

第三十九條修繕責任人應當定期檢查和修繕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確保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繕責任人不履行修繕責任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修繕責任人進行修繕。

第四十條公有住房的修繕應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法規、政策和標準。

第四十壹條公共危險房屋的鑒定、修繕和拆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二條公有住房改造所需資金應按照現行財務制度和有關規定單獨撥付,嚴禁挪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

(壹)偽造、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註銷其證書,並處房產價值0%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期辦理權屬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房產價值1%以下的罰款;

(三)房屋被查封的,責令限期遷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查封期間房屋租金總額5倍以下的罰款;

(四)故意損壞、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財產損失5倍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買賣公房,經審核準予買賣的,責令辦理手續,繳納稅費,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5%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允許銷售的,銷售合同無效,對銷售者處以銷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擅自買賣公房使用權的,買賣合同無效,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賣方處以銷售額20%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轉租公有房屋的,轉租協議無效,收回房屋,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轉租租金總額5倍以下的罰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繕責任人失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對修繕責任人處以財產價值5% ~ 1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因公有房屋的登記、使用、租賃、出售和修繕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和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工礦區、國有農場、林場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