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遵守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 * *部位和* * *設施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突發公共事件應對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七)配合物業服務提供者實施物業管理;
“(八)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有利於實施物業管理為原則,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土地使用範圍為基礎,綜合考慮土地使用權範圍、建築物規模、使用設施設備、自然界限、社區建設等因素。
“物業管理用房、供水、供電、供熱、消防等配套設施和相關場地不能分割的,應當劃分為壹個物業管理區域;能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9.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商品房現房銷售前,將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資料報送物業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物業管理部門將書面通知項目所在地蘇木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記載物業管理區域."10.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已經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或者需要調整的,由物業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征求業主意見後進行劃分或者調整,並在相應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11.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壹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50%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30%但不足50%,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應當籌建業主大會。" 12.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建設單位不存在或者經書面通知未委托代表參加籌備組的,不得作為籌備組成員。“十三。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壹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每個代理人不得接受三個以上的委托。“十四。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 * *決定:
“(壹)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章;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
“(五)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
“(六)籌集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資金;
“(七)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更新改造;
“(八)改變* * *用途或者利用* * *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決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補貼和標準;
“(十)與* * *和* * *管理權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 * *作出決定,應當由專有部分占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加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加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表決的業主和四分之三以上表決人同意。決定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參加表決的業主過半數同意,並經參加表決的業主過半數同意。
“專有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產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實測面積計算;未實測的,暫按商品房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業主人數按專有部分人數計算,壹個專有部分按壹人計算。但建設單位未出售的部分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的部分,同壹買受人擁有壹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壹人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