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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管理、使用、服務和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管、公安、工商、物價、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指導轄區內業主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系,配合調解處理物業管理投訴,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四條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建設,建立行業服務、協調、激勵和懲罰機制,促進物業管理行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第五條本市提倡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服務水平;政府鼓勵采用新技術和新方法來節能降耗。第二章建築區劃第壹節建築區劃的劃分和調整第六條新建建設項目,包括分期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聯合開發建設的項目,其附屬設施設備由* * *使用的,應當劃分為壹個建築區劃。但是,建設項目已經按照規劃劃分為兩個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閉區域的,在明確附屬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劃分為獨立的建築區劃。第七條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向區(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建築區劃的要求。

區(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並告知開發建設單位。第八條確需調整建築區劃的,由區(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和當地社區布局,擬定調整方案,經相關建築區劃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劃分;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建築區劃,由全體業主決定。

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決定前款事項的,應當取得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未劃分建築面積的,按照前款規定的比例征得相關業主同意後,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第九條建築區劃劃分和調整後,市或者區(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作出相應標註,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建築區劃調整後,區(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建築區劃中予以公告。第二節附屬設施設備的配置第十條新建建築區劃內,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壹)建築面積不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房屋總建築面積的2‰,且不小於80平方米;

(二)配置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和業主委員會會議室,其中業主委員會會議室建築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米;

(3)具備水、電基本功能,地面以上部分不低於50%。

物業服務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第十壹條小區劃內新建住宅的水、電、氣計量裝置的專有部分應實行壹戶壹號、壹戶壹表、* * *部分獨立計量表;安防、消防、環衛、郵政、信息等附屬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物業使用的基本條件。第十二條新建住宅建築區劃內機動車停車庫(個)和最小戶數比例,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本市鼓勵開發建設單位在住宅建築區劃內投資建設機動車停車庫(位),具體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三節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第十三條本市實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監督制度。新建住宅建築區劃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附屬設施設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交付使用:

(壹)居民用水納入城鄉自來水管網,並供水到戶;

(二)居民用電按照電力部門的供電計劃,納入城市供電網絡,不得使用臨時施工用電;

(三)住宅雨水、汙水排放納入永久性城鄉雨水、汙水排放系統。因客觀條件確需采取臨時排放措施的,應當經水務、環保部門批準,並確定臨時排放期限;

(四)居住區附近有燃氣管網的,居住區室內外燃氣管道應當敷設並與燃氣管網連接。如果小區附近沒有燃氣管網,完成小區室內燃氣管道的鋪設並負責供氣通道的落實;

(五)住宅區電話通信線路、有線電視線路、寬帶數據傳輸信息端口鋪設到戶,安防設施設備按設計規範到位;

(六)有直接連接居住區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道路;

(七)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教育、醫療、衛生、郵政、農貿市場等商業服務、社區服務和管理等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住宅建設項目分期建設,上述設施未建成的,應有相應的公共服務設施過渡使用;

(八)按照住宅設計規範,預留空調外機和冷凝水排水管的位置;

(九)按照規劃要求完成居住區綠化建設;

(十)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住宅區停車庫(位)的配置;

(十壹)住宅建設工程分期建設,已建成的住宅周邊環境整潔、道路暢通,與施工現場有明顯有效的隔離措施;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