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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魯文化(濰坊)生態保護區建設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齊魯文化(濰坊)生態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維護和培育文化生態,傳承和弘揚齊魯文化,堅定文化自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齊魯文化(濰坊)生態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經文化和旅遊部批準設立的,覆蓋濰坊市全境。

本辦法適用於保護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第三條保護區以傳承和弘揚具有濰坊地域特色的齊魯文化為目標,堅持以人為本、整體保護、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傳承創新發展的保護原則。第四條保護區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為核心,對歷史文化、農耕文化、商業文化、山海文化、民俗文化、紅色文化等濰坊地域文化進行整體保護。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並將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保護區相關規劃,設立專門工作機構負責保護區日常管理。

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教育、商務、體育、民族宗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保護區建設工作。第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區專家委員會,負責保護區相關規劃和方案草案的評審以及其他重大問題的咨詢、論證和評估。第八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投資、合作、誌願服務等形式參與保護區建設。第九條對在保護區建設、管理和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區資源共享機制,實現文化遺產社會可用、全民共享。第二章文化遺產保護第十壹條建立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制度。

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縣(市、區)文化、旅遊部門遴選,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推薦,市文化和旅遊部門評選,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國家級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報和評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單位,落實保護責任。

保護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申報中制定的保護規劃和措施履行保護義務,並按年度向項目所在地文化和旅遊部門報告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保護單位未履行相關保護義務的,應當撤銷其保護資格。第十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區機構和相關保護單位應當錄入非物質文化遺產數字化管理系統,建立數據庫,進行數字化保護。第十四條對瀕臨消失、直播難度較大的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縣(市、區)文化、旅遊部門應當建立瀕危項目名錄,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通過記錄整理資料、保存項目實物、保存修復相關建築和場所、推薦藝人等方式實施搶救性保護。第十五條對能夠通過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的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保持其傳統生產方式、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基礎上,支持和引導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開發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有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實施生產性保護。第十六條對資源豐富、特色鮮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運用創意設計和技術創新,與產業發展相結合,與現代生產生活相融合,通過創意轉化實施創新保護。第十七條建立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制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相應的代表性傳承人。

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由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進行評估、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由各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推薦,市文化和旅遊部門組織評審、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國家級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和認定,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第十八條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退出替代機制。

代表性傳承人因年齡、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義務的,可以保留其資格,不再承擔傳承人義務;個人不能履行或者因其他原因拒絕履行義務的,取消其資格;自願退出和死亡應終止資格。

代表性傳承人因資格被取消或者終止而空缺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更換代表性傳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