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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以下是我為您精心整理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全文,僅供您參考。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明確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組成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對其部分物業進行管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工業廠房、商業用房等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物業管理的社會化和專業化,提高物業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會環境。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物業管理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監督管理工作。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業主管理權第五條業主依法享有管理部分物業和與* * *相同事務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業主的主要權利是:

(壹)列席業主大會;

(二)享有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表決通過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

(四)決定涉及業主利益的重大事項;

(五)監督業主委員會的管理工作。

業主的主要義務是:

(壹)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

(2)遵守業主公約;

(三)遵守有關物業管理制度和規定;

(四)及時交付物業管理、維修等費用。

第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應當組成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定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公安、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物業管理區域劃定辦法,具體劃定本轄區內各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第七條物業交付建築面積達到50%以上,或者交付建築面積達到30%以上不足50%,物業使用滿壹年以上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第八條召開業主大會,應當有半數以上表決權的業主出席。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經半數以上有表決權的業主同意方可通過。決定通過後應予以公布。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

第九條業主投票權,住宅投票權以戶為單位計算;工業廠房、商業用房的投票權按物業建築面積計算。

第十條業主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選舉和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二)通過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

(三)批準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四)決定涉及業主利益的重大事項;

(五)決定物業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壹條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

經持20%以上表決權的業主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提議後十日內召集臨時業主會議。

第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兩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公正負責。

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報當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業主委員會對業主大會負責,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二)起草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草案或者修改草案並報業主大會通過,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三)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管理公司,代表業主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經業主大會同意後負責履行;

(四)聽取業主和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務活動;

(五)監督* * *設備、設施、場地的使用和維護。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定期召集,會議必須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決定必須經半數以上委員同意。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業主公約是業主* * *之間就物業部分管理和業主* * *事務達成的協議,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業主轉讓或出租物業時,業主公約應視為物業轉讓合同或租賃合同的附件,對受讓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約束力。

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物業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轉讓或者租賃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公司。

第十六條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第三章委托物業管理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雙方應當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當事人和受委托物業管理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管理服務和服務質量要求;

(三)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方式;

(四)合同期限、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合同終止時財產資料的移交方法;

(五)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從事物業管理的公司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物業管理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場地的維護和修繕;

(二)綠化和環境衛生管理服務;

(3)保安服務;

(四)車輛停放和場地管理;

(5)高層建築增加的服務;

(六)物業檔案管理;

(七)業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條物業竣工後、綜合驗收前的前期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前期管理規範,並在出售房屋時予以明確。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業主委員會將選聘物業管理公司對物業進行管理。

第二十壹條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綜合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方可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管理權。建設單位不得移交未通過綜合驗收的物業,並繼續承擔物業管理費用。

建設單位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時,應當同時移交物業綜合驗收檔案和房屋使用說明書。

第四章物業的使用和維護第二十二條物業的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管理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業主、房屋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房屋外觀,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非法鑿、拆、占等。內外承重墻體、梁、柱、樓板、陽臺、屋頂等。房子的;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因業主、使用人未按房屋使用說明書使用房屋而造成的後果,由其自行承擔。

第二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壹)踐踏和侵占綠地;

(二)損壞樹木和園林;

(三)占用通道等* * *場地的;

(四)亂扔垃圾、雜物;

(五)發生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

(六)排放汙染環境的有毒有害物質;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上張貼、塗寫、刻畫;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遵守房屋使用說明書和業主公約,並事先告知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將相關註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使用人,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

第二十六條建築物* * *部分的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執行:

(a)毗鄰部分須由毗鄰部分的擁有人承擔。

(二)建築物本身的部分,由該建築物的全體業主共有;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使用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租賃物的維修責任應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五章物業管理費第二十七條業主和使用人應當遵守業主公約,繳納物業管理、維修等費用。根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建設單位未售出的空置物業應當分攤物業管理和維修費用,分攤比例不得低於收費標準的50%,但不得增加其他業主的負擔。

第二十八條確定物業管理服務標準,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物業管理服務質量應當與服務收費相適應。

物業管理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當地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已經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按照政府指導價在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約定,或者由雙方協商確定。

物業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由物業管理企業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提出,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物業管理服務費可以通過協議方式預收,但預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壹條物業管理公司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業主公布。

物業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務,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大會批準,業主或使用人不得支付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設立物業管理維修基金。

物業管理維修基金應當在物業建設單位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時,按照物業總投資的2%壹次性撥付給業主委員會,其所有權屬於全體業主。

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物業* * *部位、* *設備、設施的維修、更新,其費用從物業管理維修基金增值部分中支出;增值部分不足開支的,由物業管理維修基金先行墊付,墊付部分向業主追償。

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公司提出,經業主委員會批準後實施。

物業管理公司應當每半年公布壹次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分配到戶用於公共服務的公有住房和管理用房。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業主、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之間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註銷其物業管理資質證書:

(壹)建築物和* *設備、* *設施不按期維修或維護不當,給業主造成損失的;

(二)服務管理不當,使* * *設施設備遭受損失的;

(三)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 * *用設施、* *用場地的用途;

(四)未履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物業管理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業主或者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授權的物業管理公司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物業管理公司應當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和給他人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業主和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約定交付物業管理、維修和其他分攤費用的,物業管理公司可以要求其限期支付、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合同沒有約定的,按日收取未付款額千分之壹的滯納金。經催收仍未交付的,可以在房產過戶時由房產交易機構累計扣除;物業管理企業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壹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撥付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移交公有住房和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管理規約、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示範文本。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9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