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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改《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

(1)修改民法典第壹條中的物權法。

(二)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壹項修改為:“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取得自然資源、公安、生態環境、人民防空、消防機構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或者許可文件,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設了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境衛生、養老服務、社區服務、人防等公共服務設施”。

(四)增加壹款,作為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落實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相關工作。對於物業服務企業實施政府依法實施的緊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五)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業主依照法定程序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60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企業,但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給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失的,業主應當賠償損失,但不可歸責於業主的事由除外

(六)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90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續聘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並將決定書面通知原物業服務企業,但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滿90日前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業主依法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前與原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未依法作出續約或者續聘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服務期限不確定。雙方可隨時終止無限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應提前60天書面通知對方;同時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七)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約定期限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並向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壹)移交自用物業、物業辦公設備和其他固定資產所購置的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

“(二)轉讓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資料的;

“(三)物業服務交接過程中形成的物業及設施的使用、維護、定期檢查、運行、維修、保養記錄等技術資料;

“(四)結算預收、代收、預付和支付的相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合同規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前,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繼續辦理物業服務事項,維護物業管理的正常秩序,並可以要求業主繳納該期間的物業費。"

(八)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壹條,修改為:“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在物業使用和維護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九)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成立前,需要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車的,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汽車停車費單獨核算,收益的70%納入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其余部分可以用於補貼物業費。

“業主大會成立後,需要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利用部分業主從事廣告等經營活動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交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和公示。部分業主從事廣告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的同意。業主* * *產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後的部分,屬於業主* * *所有,應單獨核算。收益應當按照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使用。"

(十)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環衛衛生、自然資源、消防機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秩序、治安消防、環境衛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Xi)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住宅物業需要部分加建電梯進行重新開發改造的,應當經本建築物或者本單元專有部分占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通過,且專有部分占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符合規劃、土地、建設。

(十二)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壹,需要立即對住宅物業的* * *用部位和設施進行緊急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申請動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提出應急處理方案,經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代管部門審核後,進行應急處理:

“(壹)屋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圍欄嚴重損壞,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建築物單側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五)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緊急維修費用向業主公示後,從相關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臺賬中按照專有面積撥付;涉及已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

(十三)刪去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十四)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業主、物業使用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繳納物業費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內繳納;在合理期限內未繳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方式催繳物業費。”

(十五)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交接義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選聘的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前,原物業服務企業未維持物業管理正常秩序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

(十六)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法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建設、房屋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十七)第九十壹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並將“依法行政處罰”修改為“依法處罰”。

(十八)增加壹條,作為第九十四條:“委托其他管理人為業主提供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環境衛生及相關秩序的管理和維護等物業服務的,適用本條例關於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

(十九)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壹條、第八十五條中的“物業服務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物業服務費”、第五十條中的“物業服務費”修改為“物業費”。

(二十)將有關條款中的“業主委員會成員”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成員”,將“民防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民防行政主管部門”。

此外,條文的順序也應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