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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宋代的作用

壹、宋代的法律思想

到了宋代,科舉取士,重文輕武,擺脫了前代門閥武官的羈絆,朝政討論呈現出前所未有的活躍局面,政治思想氛圍相對自由,法律思想也受到影響。

有宋朝,應該說是皇帝知法守法最多的朝代。這可能也是宋朝積貧積弱持續三百多年的原因之壹。從整個宋代的法律變遷來看,其法律思想大致可分為三個時期:北宋初至仁宗末年;宗申熙豐變法後至北宋末年:宋南渡後,死於元朝。

二、宋代法律內容的主要發展變化

(1)行政法律規範

宋代的行政制度正處於由唐向元、明、清過渡的歷史時期,這使得宋代的行政法非常復雜。歷代都編纂了行政法,如《吏部七司遺》、《丁敬吏部條例》等。,但是到了宋末,還沒有人像唐六典或者明清徽宗法典那樣,集壹代行政法之大成。

宋代的行政法規仍以官職為基礎,因此選官、考試、獎懲仍是其主要內容。此外,文書管理的規定也越來越完備,中央分為中書省、廈門省和樞密院。行政和司法進壹步結合,行政制裁和處罰齊頭並進。特別是隨著封建商品經濟的發展,有關手工業和商業的行政法規越來越多。

(二)。宋代行政法的特點

(1)皇帝君權的集中和民政的分割。

如前所述,宋代皇帝為了使高度的中央集權不至於半途而廢,采取了壹系列劃分官員權力的措施,形成了獨特的“官與職”“官”“職”“派遣”“名與實”的制度[29]。

(2)“意見相左”的用人原則

在各級衙門的設置上,有幾個平行的機構,各管各的,但互不隸屬,直接與皇帝統壹。這是體制內權力下放的結果。但是,皇帝特別不足。在具體官員的任用上,尤其是在朝臣的重用上,他遵循的是“不同意見相混”的原則,即利用政見不同的人,使彼此“不敢有所不為”,如王安石、司馬光等,他們都是王朝之神。前者強大,容易自作主張,後者弱小,只能遵守法律。自惠宗執政以來,他就下令當地的州縣長官認真管理監獄,不允許他們做小官。這些特點使皇帝能夠“在壹張紙上記下郡縣,如臂如指,毫無困難,天下大勢為壹。”

(3)刑事法律規範

1.刑事政策

宋代的刑事政策在唐律的基礎上有許多得失,主要變化如下:

(1)維護房東對租客的特權。

隨著均田制向租佃制的轉變,地主和佃農成為宋代對立的兩大階級。朝廷通過刑事立法公開維護地主對佃戶的特權。哲宗元年間規定:“佃戶犯罪,優於常人;低於職員的主犯不予考慮,上述人員降為凡人..................................................................................................................................................視房客如糞土[32]。南宋鐘祥曾指出:“法分貧富,非良法”,矛頭直指朝廷不公正的法律制度。

(2)限制“請”、“減”、“當”、“贖”的法律適用

在宋代的特殊環境下,“重貴賤用”的封建法制傳統不僅沒有鞏固其統治基礎,反而使其“肆無忌憚,自立門戶”,對朝廷形成了潛在的威脅。因此,除了少數皇帝外,宋代大多數官員對犯有盜竊私有財產罪的人實行“實刑”。如哲宗紹年間規定“重錢者,乞財物,雖有官印。唐太宗淳化四年(公元993年)頒令,除杖下犯事的婦女外,銅可無理由贖回。從整個宋朝來看,“贖法只是輕刑”。

(3)增加附加刑,擴大上訴請求刑的範圍,減少死刑的適用。

隨著人員編制的增加,死刑條款也急劇增加。僅仁宗三年(公元1025年),就有2436人被判死刑。死刑數量比唐朝增加了幾十倍甚至上百倍。尖銳的階級矛盾不允許法院大規模使用死刑。因此,法院采取了兩項措施來控制死刑:

首先是擴大了“召裁”的範圍,即對於壹些可判或不判死刑的罪犯,通過刑部,報請中書召帝裁定。事實上,大部分裁決結果都沒有判死刑;

二是在死刑之外增加附加刑。比如乾道十年(公元1174),皇甫敬受賄盜官之事至死,孝宗卻沒有判他死刑,而是判了追毀自生文字、除名、罷官、杖刺臉、立護照、配獄城等七種刑罰。除了監獄城的主刑,其他六種。

(4)實行“仁慈”

由於犯罪越來越多,統治者不得不通過“仁慈”的制度來緩解。宋代有三種善,即赦、赦、德,也統稱為“借雪”。《刑法誌》說:“凡大赦天下者,犯死罪者皆釋放,連常赦免者,亦免其原罪。凡赦之,必往壹州,另壹城,或京師,各德宣之,死罪流放之罪必減,余罪釋放,流放之罪偶放,有寬有窄。”。

此外,還有記錄囚犯釋放的制度,如:“皇帝四歲時在首都記錄自己為囚犯,並在首都派遣使節。往往他犯了混合罪,就會被壹棍子打死,或者被釋放。如果把所有的方式結合起來,他會被勒令記錄下來”[35]。

在宋代,赦免的頻率是空前的。惠宗執政25年,但他被赦免了26年,赦免了14年,赦免了37年。在邵熙統治宋光宗期間,他被赦免了四年。朝廷本來是想“清理瑕穢”,“使人改過自新”,“激發善心”。然而,這太頻繁了。"罪犯可能不會因為改過自新而被赦免,但受害者可能會受到約束。"如果妳不能抱怨,妳將永遠後悔。其結果就是“刑政亂,利益過度”。

(四)。宋代刑罰制度的變遷

(1)折桿法

《宋史·刑法誌》說:“折杖之制,始於太祖禪定之時。”劍龍四年頒布“折棒法”,旨在贏得民心,改變五代以來嚴刑峻法的弊端。新的“折棒法”規定,除死刑外,其他四種刑罰,如摑、棒、法、流放,全部改為胯棒、脊棒。按照原來的處罰,工作人員是13到20下,然後釋放。流放刑轉為脊杖,杖按原刑17至20鞭,杖就地服壹年。其中脊柱工作人員為附加服務20,服務現場服務三年。斷杖法使“浮之罪可免長途遷徙,獄之罪可免服壹年役,招數可減”。

折杖法對緩和社會矛盾起到了壹定作用,但不適用於謀反、強盜等重罪。在具體實施中也存在濫用的情況。《刑法編年史》曾說:良民偶有犯罪,致四肢受傷,是終身之恥,而愚民,雖苦壹時,終無恥。

(2)配套服務

配役刑起源於隋唐時期的浮刑。實行折棒法後,原來的浮動罰實際上叫配對發球。為了彌補折枝後死刑與配刑的巨大差異,法院增加了配役刑的種類和壹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壹個非常復雜的罪名。

宋代刑役多為刺配,刺為文身,即古代酷刑的復活;牽線搭橋指的是流放罪犯的牽線搭橋服務。貼配是對罪行嚴重的罪犯的懲罰。貼配是因為金代晚期天府時期的刺面法。這在宋初是壹種不尋常的方法,在《宋刑法典》中也沒有規定。太祖偶爾用它來彌補折杖法實施後,死刑與配套役刑刑罰差異過大的缺點。但仁宗以後,書信越來越多,貼合也越來越多。

勞役刑是宋代使用最頻繁的刑罰,南宋時壹次性判處勞役刑的人數高達10萬人。役刑雖然改變了折杖法實施後參差不齊的局面,但也帶來了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比如崇寧時期,蔡京建議周官效仿“借土”之法,將犯人囚禁在借土裏。然而,由於缺乏資金或管理,

刺死對後世的刑罰制度產生了極其惡劣的影響,是刑罰制度的倒退,在宋代和後世都飽受詬病。

(3)在這壹年裏

淩遲作為壹種死刑,始於五代西遼。是壹種讓犯人極度痛苦,慢慢導致死亡的酷刑。史書上說,犯人往往“有骨,但口眼特別動,四肢散架,呻吟之聲不絕”。靈池用於仁宗,沈宗熙寧後來成為常刑。到了南宋,到了清朝,

(4)管道放置[46]

羈押是指將犯人置於壹定區域進行改造的刑罰方法。可能創設於北宋中期,類似於現在的管制刑,主要適用於被除名或停職(勒令停職)的官員。羈押刑可分為:“拘留”(約束和束縛);“編管”(“反復派他們到外地,量力而行,限時工作,不拿夾子”);“編制”(或稱“安置”或“居住”,比編制管理輕,指編制和安置)等。每壹刑分為地理距離(或為州,或為鄰州,或為遠州)和年數。

(3)民事經濟和法律規範

1.所有權-所有權的發生、附著、相鄰和質押。

宋代,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義利並重”的觀念逐漸取代了“重義輕利”的觀念,民事法律關系和法律制度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宋初統治者註重保護所有權,規定:“開墾土地為永業”,“土地所有者五年不現身,佃戶為永業”。太祖開寶二年(公元969年)

到了宋代,由於不抑兼並的政策和宋間的戰爭,所有制變動頻繁。那時候是“百姓天天交易土地,買契書,爭訟天下。”[47]這使得宋朝不得不對所有權的立法作出比前代更多的規定,以穩定經濟秩序,維護社會穩定。宋初是聖旨:“填海造地永。”給租客的,都是做生意的。[48]宋太祖開寶二年(969),建立印契(紅契)制度。後來,稅契制度得以完善。私有制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有人說,宋代“官規最細,但備有交易(指不動產的交易)”[49]。這並不誇張。

宋代的所有權分為動產所有權(宋代稱為財產所有權)和不動產所有權(宋代稱為工業所有權)。宋代刑法典明確規定了埋藏物、流失文物、漂流物、無主物、生產利益等動產的歸屬。同時,不動產(農田房屋)所有權的轉移包括租佃、典當、抵押等形式。

從當時政府對所有權取得的具體規定可以推斷,動產所有權的取得需要占有或掌握,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僅以管業收取租金為條件。

(1)宋代動產所有權的取得——財產主權敘述如下:

壹、隨葬品的發現——據說是宋代的隨葬品。《雜法》卷二十七《地中故事之門》中說:“藏於他人之地而不送人者,應歸還主人。”還寫明:“借官田家者,主要是與佃戶同住。那些作為農民和莊稼漢的人與佃農分成。他們的私人農田房不壹樣。借書人不是主人,也沒有發揮本事,所以不計分。”

值得壹提的是:“得了古玩,形制不壹,不給官,也是罪。”這可能算是古代文物保護法吧。

二是遺失物的取得——“宋刑制?《雜法》稱蘭遺物,其卷二十七《地中故事門》規定:“凡蘭遺物,五日後不交付官員者,均以死喪之罪”。遺失物的處理有詳細規定:

“所有的遺物都送到附近的縣上,那些在城裏的,交給市司,而那些由吳金在兩京視察的,交給金武威。那些30天沒被主人認出來的,他們還在找,還被列在了村門經上。壹年未認者,無官也。”

另外,丟失牲畜的處理也相當細致,沒有舉例。

三是漂流物的處理——“宋刑系列?《雜律·唐人雜令》卷二十七《地中故事之門》載:“公私竹木皆失於水漂,有可拾者,放於岸上,明登廣告,以近訟申請諜報。擁有大師的知識和認可的獎勵滿分5分2分,擁有大師的知識和認可的獎勵滿分5分1分。沒有業主認可的,在30天內承認收入。" 。

四是無主物的占有——“宋刑制?賊賊之法》卷二十《通商官事之門》雲:“凡山野之物,皆加強,刈割積載,而不用者,皆視為賊。”“我想討論壹下:山野的東西叫草藥和石頭,有人強化了技能,或者割草,或者堆積。“從這個角度來說,先占有並取得無主物才是法律。

第五是生產利益的歸屬——“宋與刑?《名例》卷四《贓主無官,不用征門》中說:“利益的產生是以應該產生什麽為前提的,但有利益。如果典生了什麽東西,所有的利潤都是後人的,財主沒有權力,就是沒有孕育出來的東西。好處不局限於利益,而是並入子孫後代。如果知情人知道,利息返還。"

(2)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宋代稱之為產業主權。

不動產在宋代稱為產業,其所有權稱為產業主權,主要包括租賃權、典權、抵押權等。不動產所有權的標的物主要是農田房屋和其他“定著物”。

房地產所有權的轉讓必須以書面形式簽署,並得到政府的承認,然後才能進行交易。《雜法》卷二十六《收送財物費用之門》(公私債務)規定:“抵押和出賣土地和房屋...都拿到我們的文件,然後聽他們的。”。

為了杜絕糾紛,宋朝還專門編制了相關土地界線的地圖,並在每塊田地上標註了四個名字和主人的名字。如果有土地糾紛,會作為租約的質證。歷史包含這樣壹幅土地邊界圖:它的位置、土地所有權、地塊、形狀、四個地址、所有者姓名等的登記。

值得註意的是,宋代有壹些所有權的記載。宋代劉克莊在其《後村先生全集》中記載了賣地骨的事。所謂地骨就是“壹地兩主,把土地分成兩層,上層叫地皮(表層),下層叫地骨(底根)。”唐宋時期也表現出同樣的所有制

至於不動產的典權和抵押權,在宋代也是非常發達的,這壹點在論債的壹節會提到。

(3)附著和鄰接

當時有很多類似《拿破侖法典》的法律條款。關於依附問題,宋朝應該編什麽?《食貨》五十五篇第三條寫道:“景德鎮三年(1006)二月詔:租官宅者,若自帶修繕...住在裏面的人,會聽拆遷的。”“也就是說,如果他們任命官員來互相評判,他們也會聽。”而“這壹年,如袁(原文)載木之地,則年關已定。不要,拿去砍了,主人不得各占各的。”[50]還有:“如果有樹栽在裏面...並對出售的土地和土壤進行評估,依法邀請人們購買。木材的價格應給予恢復有人居住的家庭。如果承租人同意購買,應支付土地價格線。從中。”

綜上所述,今天民法處理查封的方法,原則上基本壹致。

關於相鄰關系的問題,宋代會稽手稿《食貨五品二十八》規定:“買受人不得阻撓出入官地者。房子也是開放的。新舊架寬窄,城村等處緊慢,度量適中。估值壹定要公平公開,這樣才不虧。”並且:“住在原通路的,看到賣地的,特別有保留。”

2.佳能銷售和處方

(1)佳能特賣。宋代的典賣又叫“活賣”,即通過轉讓財產使用權收取部分利益並保留贖回權的交易方式。因為賣農田房的大多是窮人,到期後無力贖回時,富人低價獲得農田房的所有權,遭受損失。結婚門?《救贖》第九卷“業主遲遲不入行”的案例頗具代表性。書中載:“於法:‘業主會於營業期限前取贖,但業主會假裝延占,職員100’。趙端本因為年齡原因,拍了照片,封了案。同時,趙端虛報稅收,騙取訴訟,可謂奸詐。

(2)消滅時效和中止時效。在宋代的民事法律規範中,時效問題已經有了詳細的規定。關於時效取得的規定可以參見所有權取得壹節。在此,關於失去時效的內容列舉如下:

宋太祖劍龍三年(962)說:“若超出典當限度,三十年後無紙契,真假難辯,則超出理論贖限。看租客下壹次出售。”。

後來在宋代刑法典《家庭婚姻法》第十三卷中,引用唐長卿2002年8月15日的壹篇雜文修改了贖買的期限:“二十余年後,已逾情理之限”。以及“宋朝要編文稿?”《食貨二十三》載:“若十五年後,不贖,詳命今稍遠。如果妳想乞求十年的限制,妳不會被贖回。從中”。還有,“龔銘書判清明集?”結婚門?卷五《侄兒與繼叔爭生意》中“爭生意”壹文載:“分財產,三年後怨不平;遺囑失效滿十年後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從以上材料也可以看出,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民間流通的加快,時效期限的縮短,民法發展的特點在宋代已經得到了明顯的體現。

特別值得註意的是,最遲在宋代,在今天的民法中已經有了類似的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家婚法》卷十三《典麥指爭財產門》曰:“有因者,留外者,當排除於年之外。”

還規定:“超過期限的,允許逐條陳述案情,訴訟困難、耽誤時間的,應當強調憲法。”[54]可見當時政府對時效問題的重視程度。

3.債法與契約關系的發展

宋代對債務的發生、履行或不履行、消滅和擔保都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清遠條款中也有關於抵押和留置權的規定。宋代流行的契約主要有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和借貸契約[55]。其中,土地的租賃稱為租佃,租佃制是當時法律所規範的最重要的債務關系之壹。宋初明確規定雙方契約租賃。佃戶被政府登記在戶籍上,稱為“全民編戶”。仁宗年間,頒布法令,佃戶有壹定的遷徙自由,“不用拿主人說事”。但隨著土地兼並的加劇,南宋時期佃農對地主的人身依附關系加強。法律嚴查欠債出逃者,維護債權人利益。

(1)債務的發生

宋代契約產生的債務占大多數,當然還有其他形式的債權。在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上,宋代刑法典和清遠條的法律範疇都強調雙方的“約定”。如果違背當事人意願簽訂合同,就要“重立憲法”,維護父母的財產支配權,即“財產要典賣,或以名義質押。”

(2)銷售合同。宋代的買賣合同分為三種:絕對買賣、活買賣和賒銷。絕對銷售額是壹般銷售額。宋代的“活賣”又叫經典賣,即通過轉讓財產使用權,保留贖回權,收取部分利益的壹種交易方式。因為按典賣農田房的大多是窮人,到期後無力贖回時,就讓富人低價獲得農田房的所有權,讓自己吃虧。采用賒銷方式。

(3)租賃合同。在宋代,房屋和住宅的租賃稱為“租”、“租”或“割”。人、畜、馬、車的租借被稱為“平庸”和“雇傭”。以房屋租賃為例,宋代的法律就非常詳細。也就是所謂的“假戶租房,五天免租,第六天起掃(收房租)。

租佃活動在宋代非常普遍。地主和佃戶在簽訂租賃土地合同時,必須明確交租納稅的條款,或按收成比例收取租金(分攤租金),或實行固定租金。地主還必須向國家繳納土地稅。如果房客逾期不交房租,房東可以在每年10月1日到1月30日向政府投訴,政府會代為追討。

(4)借款合同。宋朝的法律沿襲了唐朝的制度,對借貸進行了區分。借是指貸款的用途,貸是指消費借貸。當時不付息的貸款用途叫負債,付息的消費貸款叫貸款。還規定“(出借人)不得以此為目的歸還利潤”,不得超規定進行高利貸剝削,以免激化社會矛盾。

3.婚姻法律法規

宋律規定:“男十五歲,女十三歲以上,準予結婚。”違反婚齡者,不準結婚。《宋法》禁止五服以內的親屬結婚,但不禁止姑姑、叔伯、兩兄弟姐妹結婚。此外,《宋刑法》還規定:“郡縣官員不得與* * *指揮下的人結婚,違者免罪。

離婚方面,仍執行唐代的“七出”“三不去”制度,但有所修改。比如宋代刑法規定丈夫三年不歸,準妻子六年後再婚或離婚。但“擅離之妻不過三年,故再婚流三千裏,妾減壹人。”丈夫死了,妻子就“不養了。”

4.繼承條例

宋朝的法律在繼承上有很大的靈活性。除了遵循以前兄弟之間平等分享遺產的制度外,還允許家庭中的女性享有部分繼承權。同時,承認遺腹子與親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繼承權。到了南宋,規定了離異家庭的財產繼承方法。離異家庭意味著沒有男人來繼承。離婚家庭有兩種繼承方式。丈夫死了,妻子在這裏,就叫“繼承”。這叫做“生命傳承”。繼子和未婚女子都有繼承權,但只有未婚女子有權繼承四分之三的財產,繼子有權繼承四分之壹。只有已婚婦女有權繼承三分之壹,繼子有三分之壹,另外三分之壹歸政府。

5.法律法規的禁止性

宋代財力匱乏,禁止壟斷是獲取財政收入的重要途徑之壹。到了宋代,專賣範圍擴大,除了傳統的鹽、酒、茶之外,明礬、鐵、煤都被列為禁種。在禁酒法中,鹽法、茶法和酒法最為重要和完備。鹽法是關於鹽的烹飪、貿易和販運的法律。在當地,有各種產鹽區和專門專賣食鹽的商埠。當時分為官運、官銷、商運、商銷兩種方式。鹽法規定,有壹兩個人會因為走私鹽而受到懲罰。但由於官鹽價格較高,禁止私售。《酒法》是關於酒的釀造、稅收和專賣的法律。宋朝把酒的壟斷稱為“專賣”

(二)訴訟審判制度的特點

1.在宋代,皇帝自己決定案件。當惠宗在惠宗時,詔令經常被用來審判罪行和“混淆舊章”。那些不執行詔令的人會被視為“大不敬”而受到懲罰。這樣的判決大多是非法的,更不用說允許投訴了。

2.重視證據和現場檢查。對於重口供有“翻差異、異調查”的制度。因為犯人翻供,情節嚴重,壹般由法官審判,稱為“不推”;如果是由司法機關審判,那就叫“搬離”。官方有專門的檢查員,有詳細的檢查格式。南宋還頒布了勘驗檢查表,重視對犯罪現場的勘驗取證,客觀上促進了當時法醫學的發展。著名的《冤情集》等法醫著作的出現與此直接相關。

3.宋代對民事訴訟有明確的規定,稱為“時效法”。對於刑事案件,根據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設定了不同的時限,對防止積案,充分發揮司法職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三)審判監督制度的特點

宋代除了司法機構之間的上下左右監督之外,還設置了較為完備的審判監督制度。在中央政府中,禦史臺的司法職能有所擴大。唐太宗年間,禦史臺受命審判地方大案。在地方壹級,刑事檢察部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後世巡察制度的起源。此外,還特別規定了為冤案、錯案平反的“雪案管理制度”和“轉案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