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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必須支付恢復費嗎?

經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均未規定清理企業欠費的追訴期限。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定義,社會保險費屬於行政征收範疇,其性質不同於行政處罰。因此,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追訴時效的規定不適用於社會保險費的追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對本單位繳費情況進行監督”,該法第六十三條第壹款也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1年7月1日)實施前,無論是《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還是《社會保險稽核辦法》(令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6)為清理企業欠款設定了追訴期。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定義,繳納社會保險費屬於行政征收範疇,與行政處罰性質不壹樣。社會保險費的追繳和違法行為的追究和處罰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因此,《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6月5438+2月1日實施)第二十條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執法的期限,但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起訴期限不適用於社會保險費的追繳。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違法行為時,壹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2003年4月1日實施)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進行審核;第十壹條規定,被審計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即社會保險稽查工作不涉及行政處罰。

同時,對於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履行追償的行政職責,與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調查是兩種不同的行政行為,不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的兩年調查時效。

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違法行為時,壹方面行政機關可以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追償和處罰,另壹方面經辦機構也可以進行審計,追償歷史欠繳的社會保險費,上位法不限制追償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