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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個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個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應用管理,保護個人信用信息安全,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個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及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能夠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個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使用和更正等活動。第四條個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準確的原則,誰提供誰負責,維護個人合法權益,依法保護個人隱私。第五條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市信用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個人信用信息征集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個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管理工作。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負責本市個人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征集個人信用信息。第七條依法設立的個人信用信息征信機構(以下簡稱征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渠道采集個人信用信息。第八條市個人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個人信用數據系統)是全市* * *歸集、整理、存儲、使用和實現服務的核心平臺,是政府綜合管理個人信用信息、提高公眾* * *服務水平的主要載體。

征信機構的個人信用數據系統是征信機構管理個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載體。第二章采集和處理第九條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1)個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住址、居住地、工作單位、學歷等身份信息和職業信息;

(二)個人信用信息: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公開的,個人、金融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貸款、信用卡、擔保等活動中形成的信息;

(三)個人商業信用信息:個人與商業機構、公共事業單位之間因商品交易和服務關系形成的個人信用購買、支付等信息;

(四)個人社會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個人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第十條禁止收集下列個人信息,但本人自願提供的除外:

(壹)民族、種族、宗教信仰和政治信仰;

(二)可能影響被調查人正常生活的體型、基因、血型、疾病、病史等信息;

(3)與個人信用無關或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個人信息。第十壹條市征信中心應當及時歸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和行業組織(以下簡稱信息提供者)形成的個人信用信息,並可以通過約定方式歸集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掌握的個人信用信息。

個人信用信息生成後,信息提供者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第十二條信息提供者提供個人信息的具體範圍、時間、方式和格式,由征信管理部門會同信息提供者按照有關規定另行確定。第十三條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收集個人信用信息:

(壹)由市信用中心以約定方式提供;

(二)以約定的方式向被調查人收集信息;

(三)來自媒體公開報道的信息。

禁止以欺騙、竊取、脅迫、計算機網絡入侵等不正當手段收集個人信用信息。第十四條市信用中心不得對采集的個人信用信息進行加工處理,不得對個人信用進行評級或主觀評價。第十五條征信機構應當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制作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個人信用評估報告。

征信機構制作的個人信用評估報告應當依據評估指標體系和標準,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性。第三章存儲和管理第十六條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地錄入個人信用數據系統進行存儲和管理,不得偽造和篡改。第十七條信息提供者應當對其提供的個人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市征信中心和征信機構對其采集的個人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第十八條除犯罪記錄外,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不良信用信息,如行業懲戒、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等。,應當自不良信用行為終止之日起保存7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