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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護、養護和管理,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或者通過其他形式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二)監督管理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服務質量、招投標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簽訂;

(三)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價;

(四)監督管理專項維修資金和物業保修資金的交存和使用;

(五)物業使用和維修的監督管理;

(六)指導和監督物業檢查和出境交接活動;

(七)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八)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公安、民政、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工商、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系。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負責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各方代表組成,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以下主要問題:

(壹)業主委員會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業主委員會成立和變更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三)物業服務合同履行中的問題;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變更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五)其他需要協調解決的物業管理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管理體系,制定配套政策,加強行業管理,提高專業化水平,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發展。

第七條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行業行為,提高物業服務水平,促進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誠信經營,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物業管理區域及相關配置

第八條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土地使用權證書確定的土地使用範圍為依據,綜合考慮規劃條件、建築規模、* *設施設備、業主數量、自然邊界、社區布局、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用於* * *的物業設施設備應當劃分為壹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可以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建設單位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現房銷售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在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等單位意見後,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書面告知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現場公示物業管理區域的核定內容。

第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尚未劃分或者需要調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和社區居委會的意見,根據社區居委會布局劃分物業管理區域。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還應當征得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地理位置、界限、建築總面積、專有部分數量、* *部分情況、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在新建住宅物業時,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按照下列要求免費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壹)物業服務用房按照房屋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且不得少於七十平方米;總建築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按照超過建築面積千分之壹部分的比例增加分配。物業服務用房不包括值班室。

(二)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具備水、電、暖、衛生、照明等基本功能和條件,並配備獨立的水、電、暖計量裝置。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出,面積不得少於二十平方米;總建築面積超過3萬平方米的,面積不得少於40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也不得分割、轉讓、抵押。

第十三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驗收過程中,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的建築面積和位置作為規劃設計指標進行審查。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登記機構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查驗物業服務用房,並在房屋登記簿上註明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現場或者物業管理區域公示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計量裝置應當按照專有部分壹表,* * *部分獨立計量表配置。信息通信、消防、電梯、安全防範、衛生、郵政等附屬設施和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

在配套設施不完善的舊住宅區,專業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並實現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分戶計量、分戶控制。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最終用戶分戶計量表及分戶計量表前的專業運行設施設備,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進行設計,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施工,並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工程計價規定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建設專業運營設施和設備。

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專業運營設施設備的所有權移交給組織安裝施工的專業運營單位。專業業務單位應當接收並負責專業業務設施設備的管理、維護、養護和更新。

專業設施設備包括變配電、二次供水、熱交換、燃氣調壓等設施及相關管道。

第十六條本條例實施前建設的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終端用戶分戶計量表及分戶計量表前專業運營設施設備的所有權,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移交給專業運營單位。決定轉讓的,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專業業務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進行驗收。有條件的專業業務單位應當接收,並負責專業業務設施設備的管理、維護、保養和更新。

驗收不合格的,專業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提出整改方案,整改後移交。工程質量保修期內住宅物業的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以外的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第三章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十七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所有人。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某些部位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的各項規章制度,如物業某些部位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遵守房屋裝飾裝修的規定;

(六)支持和配合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經營和管理活動;

(七)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承租人、借款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條壹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壹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

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轄區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人數較少,經全體業主壹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二十壹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壹)交付房屋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50%的;

(二)交付的房屋數量已達到總數的50%以上;

(3)首套房屋交付已滿兩年且交付數量達到總數量的30%以上。

第二十二條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或者10%以上業主聯合提交的成立業主大會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新建住宅小區首次業主大會籌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物業管理區域證明、房屋建築面積清單、業主名冊、建築規劃總平面圖、設施設備交付證明、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等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組成。籌備組人數為奇數,其中業主代表不得少於籌備組人數的壹半,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推薦。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成員名單。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五條籌備組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壹)確定首次業主大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起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並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及其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四)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五)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表決規則;

(六)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的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給予答復;異議成立的,籌備組應當修改公告內容,重新公告。

第二十六條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了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業主大會討論並決定下列事項:

(壹)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選定物業服務的內容和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新建、改建、翻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7)改變* * * *的某些用途;

(八)動用* * *部分業務及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九)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的其他應當由業主決定的事項。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