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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辦法》。

(壹)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罰款”修改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第二十八條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壹千元以上罰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二、對《青海省可可西裏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進行修改。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毀壞自然遺產地的界樁、界樁、安全警示牌等標誌的,由可可西裏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三、對《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進行修改。

(壹)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盜伐株數的樹木,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刪去第三十六條。

(3)刪除第三十七條。

(四)刪除第三十八條。四、對《青海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四條、第十二條中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二)刪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

(三)刪除第七條中的“經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核”。

(四)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服務指南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受理場所、政府門戶網站和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五)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和”。五、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壹)將第十二條第壹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二)第四十壹條第壹款中的“海東地區行政公署”修改為“海東市”,並調整為“西寧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三)第四十九條第壹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

(四)第七十三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處罰”。六、對《青海省司法鑒定條例》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處罰”。七、對《青海省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十八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七)項:“(七)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實施政府依法實施的緊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中的“養和”;增加壹項作為第(六)項:“(六)籌集專項維修資金”;將第(6)項改為第(7)項,刪除“新增”;第(七)項、第(八)項合並為第(八)項,修改為:“(八)改變* * *部分用途或者利用* * *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三)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討論決定事項時,專有部分占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應當參加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加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表決的業主和四分之三以上表決人同意。決定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過半數的業主和過半數有表決權的人同意。"

(四)第七十六條中“經營收益屬於全體業主,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修改為“使用部分業主* * *產生的收益,扣除合理費用後屬於全體業主”。8.廢止《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5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等7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