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物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七條: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條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入的,收入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使用的部位、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其余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