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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產法》對管理人員有哪些處罰?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投資者未按照本法規定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予以撤職,對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處罰或者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安全生產相關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的;

(五)未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或者未告知從業人員的;

(六)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操作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壹直在崗位上作業的。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采礦、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和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在危險因素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的;

(四)未向員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貨物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專用設備、地下礦山專用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並取得安全使用證書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並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和設備。

第九十七條未經依法批準,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或者處置廢棄危險貨物的,依照有關危險貨物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備案,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壹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方、承租方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或者未對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進行統壹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壹百零壹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壹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和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壹百零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壹建築物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員工宿舍未設置符合緊急疏散需要的出口,並設置明顯標誌、保持暢通,或者生產經營場所、員工宿舍的出口被鎖定或者堵塞的。

第壹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法律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零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依照有關規章制度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或者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擅離職守、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其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對逃匿的,拘留十五日以下;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壹百零七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零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許可證。

第壹百零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要求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承擔賠償等相應責任,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壹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壹千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