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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2件地方性法規和壹攬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廢止2件地方性法規

(1)《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

(二)《江西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修改17地方法規。

(1)《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

1.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完整、統壹的節能統計、監測和考核體系,將節能目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並進行年度考核。”

2.第十三條修改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實行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

3 .刪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

4.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和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信息。”

(2)《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1.第十七條修改為:“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和公示信息,應當通過中國公共招標投標服務平臺或者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網等國家指定的信息網絡發布,或者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或者其他媒體(以下簡稱發布媒體)發布。

“在不同媒體發布同壹項目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的,公告內容應當壹致。

“媒體發布國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公示信息,不得收取費用。

“招標人和媒體應當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間內真實、準確地發布招標公告,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的監督。”

2.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三)聘用或者配備三名以上具備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評標等相應能力的專業人員”。

3.第十九條修改為:“招標人委托招標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並與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招標代理機構由招標人自行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以方便的方式向社會公布合格的招標代理機構名單及其變更情況。”

(3)《江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刪除第二十六條。

(4)《江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獎,重點獎勵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並頒發榮譽證書。”

2.第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和省關於科學技術投入的規定,完善財政科學技術投入穩定增長的機制。”

3.刪除第十九條。

4.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以及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國家有關稅收優惠。”

5.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本職務科技成果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未與科技人員約定或者約定獎勵報酬方式和數額的,應當從該科技成果轉讓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0%的比例,獎勵對該科技成果完成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5)《江西省促進科技創新條例》

1.第二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與科技人員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獎勵報酬方式和數額的,應當從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0%的比例,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以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應當提取不低於該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50%,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成功實施轉化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該項目科技成果經營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對完成和轉化該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2.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完善財政科技投入穩定增長機制,優化投入結構,重點支持科技創新平臺建設、產品創新研究和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縣級以上財政應當優先安排科學技術支出,建立穩定增長機制。充分發揮財政科技投入的引導作用,提高財政科技資金績效,鼓勵各類創新主體加大科技創新和研發投入。”

(6)《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辦法》

1.第十二條修改為:“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專門設立的采石取土企業,應當提供重點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其采礦權可以經評估後協議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重點工程建設時間壹致,開采的石料、粘土只能專用於重點工程建設。”

2.刪除第十七條。

(7)《江西省物業管理條例》

1.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物業服務招投標、物業服務合同的簽訂和收費的監督管理”。

2.將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投標人少於三個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推動非住宅物業建設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3.刪除第四十六條第壹、二、三款。

4.第六十壹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物業服務規範和等級標準,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定期考核其服務質量,促進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在考核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時,應當聽取業主和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5.第八十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6.第八十壹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不符合服務標準和等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8)《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第五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三)負責審批和監督生產建設單位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2.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依法應當準備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設施應當驗收合格;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9)《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非法采砂和破壞性采砂造成砂石資源破壞的價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0)《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

1.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2.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科學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園獵捕、采集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應當經依法有管理權限的省級以上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並在指定的區域進行。”

(十壹)江西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1.第二十條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事先向江西武夷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批準;其中,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活動的時間、人員、地點、內容、方式和安全措施。江西省武夷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批準或者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予以批準的,告知硯山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江西武夷山自然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壹)野外生火、焚燒;

“(二)盜伐、濫伐林木,毀壞林木或者破壞植被的;

“(三)放牧、采挖野生植物和藥材、狩獵、打撈、收購、加工、利用、出售野生動物;

“(四)引進生物新品種;

“(五)非法開墾、采礦、采石、挖沙、取土、占用土地;

“(六)擅自移動或者毀壞界樁、界樁和其他保護管理設施的;

“(七)截、導、堵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河道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3.第三十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內,不得建設任何設施。

“緩沖區內不得建造任何生產設施。嚴格控制科研監測保護設施建設。確需建設野外觀測站、樣地、巡邏通道、森林防火等科研監測保護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4.第三十壹條修改為:“在實驗區內進行遊覽、旅遊活動的,江西省武夷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規劃,該規劃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在自然保護區內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符的參觀、旅遊項目。”

5.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江西省武夷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江西武夷山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

“(二)非法批準進入江西省武夷山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從事相關活動,或者非法批準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三)無規劃或者規劃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四)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壹致的參觀或者旅遊項目;

“(五)未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12)《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也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13)《江西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殺滅病媒生物藥物的企業,必須符合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1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1.第十五條修改為:“孕婦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不具備住院分娩條件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具備相應分娩能力的家庭助產士接生。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家庭助產士的培訓、技術指導和監督管理。”

2.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從事施行結紮手術、助產技術服務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許可,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十五)江西省水產種苗管理條例

1.第十五條修改為:“水產種苗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

2.第十七條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3.原條中的其他“漁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主管部門”。

(十六)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江西省審計條例》

刪去第四十九條第四款。

上述17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