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使用聲學、鞭打陀螺儀、鞭笞等產生的噪聲進行監督管理。以及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使用音響產生的噪音。在城市建成區。
公安機關負責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社會生活噪聲和車輛產生的噪聲的監督管理。
資源規劃、住建、交通、文化旅遊、市場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生態環境、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調解因環境噪聲引發的鄰裏糾紛,開展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宣傳教育。第六條鼓勵業主依法制定物業管理區域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管理公約,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勸阻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汙染;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或者公安、城管部門報告。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科學知識宣傳活動,提高公眾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宣傳,對環境噪聲汙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二章環境噪聲規劃與控制第八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資源規劃、財政、公安、城管、交通、住建等有關部門,,制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制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規劃時,應當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布,征求公眾意見。第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規劃,分別制定實施方案,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本市聲環境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如果區域功能發生變化,要及時調整。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城市功能和空間布局、城市綜合交通等專項規劃時,應當根據聲環境質量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提出環境噪聲汙染的技術目標。第十二條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對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工業企業和城市公共設施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提出噪聲控制要求。第三章防治社會生活中的噪聲汙染第十三條建築物內安裝使用空調、冷卻塔、電梯、鍋爐、水泵等公共設施,產生噪聲和振動幹擾周圍環境的,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第十四條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空調、冷卻塔、排氣扇、發電機、水泵等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有效的防噪聲、防震設施,確保產生的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第十五條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防止噪聲幹擾周圍環境。
在經營活動和商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設備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第十六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從事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的機械切割、加工以及其他產生噪聲、幹擾居民正常休息的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七條21時至次日7時,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和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內,應當開展宣傳、慶祝、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禁止使用聲學、鞭打陀螺儀、鞭打鞭子等手段產生影響周圍居民正常休息的環境噪聲。在其他時間進行上述活動的,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勸阻噪聲擾民;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