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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法建成投入使用的高層民用建築(含高層居住建築和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條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實行更加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職責

第四條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對高層民用建築的消防安全負責。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為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該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高層民用建築的業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以下簡稱消防服務單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務,並在服務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服務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同壹高層民用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各業主、使用人應當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 * * *部分區域的消防安全負連帶責任。

同壹高層民用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應當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指定壹個業主、使用人作為統壹管理人,對部分消防安全實施統壹管理,協調指導業主、使用人做好整棟建築的消防安全工作,並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以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等方式將高層民用建築移交給承包人、承租人或者管理人使用的,當事人應當在訂立承包、租賃、委托管理等合同時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委托方和出租方可以依法對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統壹協調和管理。

業主在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督促使用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條高層公共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確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組織防火檢查和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定期檢查維護建築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其完好有效;

(六)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誌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確定統壹管理人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壹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業主、使用人應當督促、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壹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高層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壹管理人應當指定專人作為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整個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並在建築內顯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聯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壹)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二)組織消防檢查,檢查和整改火災隱患;

(三)組織實施建築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護保養;

(四)管理專職消防隊、誌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五)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組織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綜合預案並進行演練。

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具備與其職責相適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對於建築高度超過100m的高層公共建築,鼓勵相關單位聘用相應級別的註冊消防工程師或者相關工程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人員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第九條高層住宅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壹)遵守住宅區消防安全公約和管理規約中約定的消防安全事項;

(二)按照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建築物;

(三)配合消防服務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依法承擔建築消防設施維護、更新、改造的消防服務費用和相關費用;

(五)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災,成年人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十條受委托的高層住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制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計劃和組織保障計劃;

(二)明確具體部門或人員負責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區域內的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標誌,確保其完好有效;

(四)組織消防檢查和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制止侵占、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等違法行為;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六)督促業主和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七)定期向業主委員會和所在住宅區的業主、使用人通報消防安全情況,提醒其註意消防安全風險;

(八)定期組織防火宣傳教育;

(九)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壹條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負有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對高層民用建築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業主、使用人和受委托的消防服務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相關單位做好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消防安全公約,對高層民用建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對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殘疾人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加強消防安全救助。

第十三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運營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高層民用建築內的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負責,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高層民用建築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施工期間,應嚴格落實現場防範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采取消防隔離措施,不影響其他區域人員安全疏散和建築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改變建築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防火、防煙分區,不得違反消防技術標準使用易燃、可燃裝修材料。

第十五條高層民用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統壹管理人應當對動用明火作業實施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動火審批手續,落實現場監護人,配備滅火器材,並在建築物主要入口處和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作業人員應當依法持證上崗,嚴格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清除周圍和下方的易燃可燃物質,采取防火隔離措施。作業完成後,應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余火。

高層公共建築內的商場和公共娛樂場所不得在營業時間內進行動火作業。

高層公共建築內應當確定禁火區和禁煙區,並設置明顯標誌。

第十六條高層民用建築電氣設備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敷設、維修、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高層民用建築的業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務單位應當安排專業機構或者電工定期對其管理的管理區域內的電氣設備和線路進行檢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修復和更換。

第十七條高層民用建築中燃氣器具的安裝和使用以及管道的敷設、維修和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禁止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或者拆除燃氣設備和器具。

高層民用建築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築的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十八條禁止違反國家規定在高層民用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甲類、乙類火災危險物品。

第十九條有外保溫系統的高層民用建築,管理單位應當在主要入口及其周圍的相關顯著位置設置提示和警示標誌,標明外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和防火要求。高層民用建築外墻外保溫系統損壞、開裂、脫落的,應當及時修復。高層民用建築外墻保溫系統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火隔離措施以及限制占用和使用措施,確保建築內人員的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高層民用建築外墻外保溫材料。禁止在其建築物及周邊禁放區燃放煙花爆竹;嚴禁在其外墻周圍堆放可燃材料。對於采用阻燃型外保溫材料或主墻與裝飾層之間有空腔的外保溫系統的高層民用建築,其外墻用火時禁止用電。

第二十條高層民用建築的電纜井、管井等垂直管井和電纜橋架應在每層采用防火封堵,管井檢查門應采用防火門。

禁止占用電纜井、管井,或者在電纜井、管井等垂直管井內堆放雜物。

第二十壹條高層民用建築的戶外廣告牌和外部裝飾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礙防排煙、滅火救援,不得改變或者破壞建築立面的防火結構。

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築外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建築高度超過50米的高層民用建築外墻上設置的裝飾物和廣告牌,應當采用不燃材料,並易於拆除。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現場設置構築物、停車泊位、固定隔離樁等障礙物。

禁止在消防車通道上方和登高作業面設置架空管線、廣告牌、裝飾物和其他妨礙消防車作業的障礙物。

第二十三條高層公共* *建築餐飲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清洗廚房竈具和通風櫃設施,每季度至少檢查清洗壹次排煙管道。

高層住宅建築、公共* * *排煙管道應定期檢查,並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條為滿足高層民用建築的使用功能,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築內設置除自用臨時倉庫、檔案館、資料室以外的其他倉庫。

高層民用建築附屬庫房應當采取相應的防火分隔措施,並嚴格遵守相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鍋爐房、配電間、空調間、自備發電機房、儲油間、消防水泵間、消防水箱間、排煙風機間等設備用房。高層民用建築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明顯的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不得占用或者堆放雜物。

第二十六條高層民用建築消防控制室應當由管理單位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員不應少於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殊工種職業資格證書,掌握火災報警處理程序和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檢查自動消防設施和聯動控制設備的運行情況,確保其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消防控制室應當保存高層民用建築總平面圖、平面布置圖、消防設施系統圖和控制邏輯說明、建築消防設施維護記錄和檢測報告。

第二十七條高層公共建築內的有關單位、高層住宅所在的社區居委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建立的專職消防隊、誌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場所、裝備和器材,定期進行消防技能培訓和演練,開展消防檢查和消防宣傳,及時處置和撲救初期火災。

第二十八條高層民用建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應當保持暢通,禁止堆放物品、封鎖出口和設置障礙物。平時需要控制人員出入或有門禁系統的疏散門,在發生火災時應便於開啟,並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置醒目提示和使用標誌。

高層民用建築常閉式防火門應保持常閉,閉門器、定序器等部件應完好有效;常開防火門應確保火災時自動關閉並反饋信號。

禁止侵占、堵塞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內堆放雜物,禁止在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條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避難層(室)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層民用建築的避難層(室)和避難層走道或者堆放雜物,禁止鎖閉避難層(室)和避難層走道的出入口。

第三十條高層公共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備消防設備、自救呼吸器、逃生緩降器、逃生繩等逃生疏散設施設備。

高層住宅應當放置在公共區域的顯著位置,並配備自救呼吸器、逃生繩、救援柱、疏散手電筒等逃生疏散設施設備。

鼓勵高層住宅的家庭制定火災疏散預案,配置必要的消防和疏散設備。

第三十壹條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作業地點、消防救援窗口、消防救援口、消防車進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泵接合器、常閉式防火門等。高層民用建築應當設置明顯的提示和警示標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作業現場和防火卷簾也應在地面標明禁行區域。消火栓箱、滅火器箱上應張貼使用標誌。

高層民用建築應標明消防設施配電櫃電源開關和消防設備室內管道閥門的通斷狀態;對於需要保持常開或常閉的閥門,應采取鉛封等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不具備獨立維護檢測能力的高層民用建築的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聘請具有專業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設施建築安裝企業維護檢測建築消防設施;出現故障或者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維修和更換,確保其完好有效。

因維修需要停止使用建築消防設施的,高層民用建築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內部審批程序,制定應急預案,落實防範措施,並在建築入口處等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高層公共建築* * *消防設施的維護、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和使用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 * *部分按專有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高層住宅消防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依法由業主承擔;受消防服務單位委托,消防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和檢測費用應當納入物業服務或者消防技術服務專項費用。* * *消防設施維護、更新、改造費用可依法從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高層民用建築應當進行日常消防檢查,並填寫檢查記錄。其中,高層公共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時間內至少每2小時進行壹次消防檢查,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幼兒園應當在白天和夜間進行消防檢查,高層住宅和高層公共建築內的其他場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確定消防檢查頻率。

消防檢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違法用火、用電、用氣的;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消防設施設備完好,常閉式防火門關閉;

(四)重點部位消防安全人員在崗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高層居住建築應當每月至少進行壹次消防檢查,高層公共建築應當每半月至少進行壹次消防檢查,並填寫檢查記錄。

消防檢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安全出口和疏散設施;

(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和消防水源;

(三)消防設備的配置和有效性;

(四)落實用火、用電、用氣和危險品管理制度;

(5)消防控制室的職責和消防設施的運行情況;

(六)人員教育和培訓;

(七)關鍵部位的管理;

(八)火災隱患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第三十六條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和受委托的消防服務單位,對消防檢查和檢驗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對不能當場整改的火災隱患,要明確整改責任和時限,落實整改措施。整改期間應采取臨時防範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必要時,應暫時停止使用危險部件。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築的公共大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鼓勵在高層住宅小區設立電動自行車集中存放和充電場所。電動自行車存放和充電場所應獨立設置,並與高層民用建築保持安全距離;確需設置在高層民用建築內的,應當與建築其他部分通過防火分隔。

電動自行車存放和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自動斷電功能。

第三十八條鼓勵高層民用建築推廣應用物聯網和智能化技術手段,對電氣、燃氣消防安全和消防設施運行進行監控和預警。

鼓勵沒有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住宅因地制宜安裝火災報警及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火災應急廣播、可燃氣體探測、無線手動火災報警、無線聲光火災報警等消防設施。

第三十九條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務單位、統壹管理人應當每年至少組織開展壹次全建築消防安全評估。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問題、火災隱患和改進措施。

第四十條鼓勵和引導高層公共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章消防宣傳教育和滅火疏散預案

第四十壹條高層公共建築內的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對從業人員進行壹次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高層公共建築內的單位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並組織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和操作人員、電工、保安員等關鍵崗位人員進行專項培訓。

高層住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居民進行壹次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並進行壹次疏散演練。

第四十二條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在每層顯著位置張貼,公共區域的電子顯示屏應當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識。

高層公共建築除符合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外,還應當在首層顯著位置向公眾提示火災危險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設備的位置。

高層住宅小區除符合本條第壹款規定外,還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消防安全宣傳欄,在高層住宅入口處提示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以及電動自行車存放、充電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三條高層民用建築應當結合場地特點,分類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規模較大或者功能業態復雜,且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或者多個職能部門的高層公共建築,相關單位應當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總體預案,各單位或者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實際位置、功能分區和崗位,編制專項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或者現場處置預案(以下簡稱子預案)。

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明確應急組織機構,確定承擔通信、滅火、疏散和救援任務的人員及其職責,明確報警、通信、滅火和疏散等處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條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和受委托的消防服務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總預案和分預案,分別組織實施消防演練。

高層民用建築每年至少進行壹次,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公共建築每半年至少進行壹次。在編制分預案時,相關單位和職能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壹次綜合演練或者專項滅火疏散演練。

演練前,相關單位應當告知演練範圍內的人員,並予以公告;演習期間,應設置明顯標誌;演練結束後要進行總結評估,及時修改完善預案。

第四十五條人員密集場所的高層公共建築應當根據樓層、區域確定疏散指南,在發生火災時負責組織和引導在場人員的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條發生火災時,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立即報警,電話119。

火災發生後,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和消防服務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人員疏散,撲滅初期火災。

火災撲滅後,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和消防服務單位應當組織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經營單位和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單位和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

(壹)在高層民用建築內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未履行動火審批手續、發布公告,或者未落實火災現場監控措施的;

(二)高層民用建築內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外部裝飾妨礙防排煙、逃生和滅火救援,或者改變、破壞建築立面防火結構的;

(三)未設置外墻保溫材料提示和警示標誌,或者外墻保溫系統破損、開裂、脫落未及時修復的;

(四)未按照規定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備相應條件的人員值班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誌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的;

(六)因維修等需要停止使用建築消防設施未公告、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落實防範措施的;

(七)在高層民用建築、公共大廳、疏散走道、樓梯間、緊急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給電動自行車充電,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壹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高層民用建築消防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高層居住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27米的居住建築。

(二)高層公共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24米的非單層公共建築,包括宿舍樓、公寓樓、辦公樓、科研樓、文化樓、商業樓、體育樓、醫療樓、交通樓、旅遊樓、通信樓等。

(3)業主是指高層民用建築的業主,包括單位和個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層民用建築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壹條本規定自2026543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