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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廢止《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黑龍江省中醫藥發展條例》、《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8部地方性法規。二、對《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等6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壹)修改《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相關內容。

1.第七條修改為:“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不得影響行洪、排水和堤防安全,不得造成河勢不利變化,不得破壞通航條件,不得危害其他部門的營利性活動。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和整治河道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河道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省界、界河由國家或省按規定程序審批;跨兩個以上特區、市或縣、場的河流,由省審批;跨兩個以上縣(含縣級市,下同)且在同壹特區、市內的河流,由特區、市審批;河長不超過縣界的河流,由縣審批;河長不超過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勞改農場範圍的河流,由各自的主管部門審批。"

2.刪除第十二條。

3.刪除第十三條。

4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刪除第二款中的“以及軍隊、公安、救護等緊急情況”。

5.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修建穿堤工程,應當進行工程設計和回填設計,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履行手續,並服從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城鎮道路穿越堤防時,應修建保證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設施。”

6.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或者堆放妨礙行洪的物體;種植妨礙行洪的樹木或者高大植物;修築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堤防、護堤地內建房、放牧、挖溝、打井、挖坑、埋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和進行集市貿易活動;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采砂或者拋淤、爆破、鉆探、挖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擅自砍伐護岸林木的。"

7.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以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損壞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壞防洪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和通信照明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打井、鉆探、爆破、挖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三)非管理人員在河道上操作涵閘或者幹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8.第三十壹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9.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自1985 1起施行。”

(二)修改《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

刪除第三十八條。

(三)修改《黑龍江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

1.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報省級稅務機關備查”修改為“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

2 .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營業稅”修改為“增值稅”。

(四)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相關內容。

刪除第二十九條。

(五)修改《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

刪除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條。

(六)修改《黑龍江省邊境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

1.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外國籍人員(包括無國籍人)在邊境管理地區的旅館或者居民家中住宿,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進行登記。"

2.第三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刪除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七條。

4.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七)修改《黑龍江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

1.刪除第十三條第壹款中的“報農業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初審後”。

2.刪除第二十八條。

3.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八)修改《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的相關內容。

1.第十四條修改為:“壹切開發建設活動都應當執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度。相關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和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經依法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承擔評審的單位和人員參與評審,並對評審結論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評價結論進行審查,並對審查意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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