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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舟山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2021)

壹、將第壹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二、將第九條第壹款第(二)項中的“相鄰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過半數且占各自區域業主總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合並為壹個物業管理區域”修改為“相鄰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區域業主壹致決定,可以合並為壹個物業管理區域”。3.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新建物業項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垃圾分類投放和分類收集等設施應當與物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規劃設計車位、車庫應配建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預留建設安裝條件。”4.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首次業主大會召開後,籌備組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籌備資金的使用情況,接受其監督。“五、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

“以下事項由業主* * *決定:

“(壹)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二)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

“(三)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決定或者變更物業管理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方案,決定其他分攤費用的收費標準;

“(五)制定* * *財產和* * *資金的管理和使用辦法;

“(六)審議業主大會的年度計劃和財務預決算以及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七)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

“(八)籌集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資金;

“(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更新改造;

“(十)改變* * *用途或者利用* * *從事經營活動的;

“(十壹)有關* * *和* * *經營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占專有區域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通過。決定前款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加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表決的業主和四分之三以上表決人同意。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過半數的業主和過半數有表決權的人同意。”6.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自選舉之日起成立。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七日內公布。" 7.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並為第二款,修改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成立業主組織,逐步推進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小區和完成綜合改造的老舊住宅小區的業主自治。“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與建設單位協商解除合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合同解除前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與另行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具體內容應當與商品房銷售時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內容壹致。"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9.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委托給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並就專項服務向業主負責。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服務進行監督管理。”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物業服務全部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拆除後再全部委托給第三人。”十、第四十壹條改為第四十二條,規定中的“工資”改為“報酬”。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Xi。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第壹款第五項修改為:“擅自破壞或者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綠地、公共道路、公共走廊、樓梯間等公共設施設備”。

第壹款第七項修改為:“私自在樓梯間、樓梯、疏散通道等場所拉電線給電動車等用電設備充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