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未按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得向買受人交付。
第十四條專戶管理銀行和收取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應當開具由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監制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成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壹)業主大會應當委托當地商業銀行作為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
開立住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賬戶,按照門牌號設立子賬戶。
(二)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和已售公有住房主管部門,並通知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
(三)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共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設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並將相關賬目移交給業主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