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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2008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江蘇省太湖水汙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內江、河流、湖泊、秋千、山毛櫸、水庫、濕地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第三條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全面保護、統壹管理、分級負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嚴格控制汙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水環境資源有償使用,恢復和優化水生態功能,促進水環境整體改善。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任期內的水環境保護目標負主要責任。

落實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和行政邊界水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納入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環境保護的資金投入,推進環境治理和保護的市場化,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六條市、不設區的市、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水環境保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建設、水利、市政、規劃、交通、農業、林業、國土資源、衛生、財政、科技、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政府規定的職責,對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水環境保護意識。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經常接受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教育。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參與水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處罰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勸阻、舉報、曝光。

在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水汙染控制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確定並下達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減排目標,逐步將磷、氮汙染物排放總量納入控制目標。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和減排目標要求,分解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減排計劃,並落實到排汙單位。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各地區總量控制目標完成情況,並對排汙單位水汙染物減排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第十條實行環境資源區域補償制度。行政區域交界處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責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受損區人民政府進行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壹條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汙申報登記和排汙許可證制度;禁止無排汙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第十二條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

各類工業園區和工業集中區(以下簡稱工業園區)應當編制環境規劃,並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水汙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保、水利、市政、農業、林業、衛生、氣象等部門實施全市水環境監測監控系統的建設和管理。

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區域交界處、主要河流入河(湖)口、重點保護河段和飲用水源地設置自動監控裝置,並與全市環境監控系統聯網。第十四條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與城市環境監控系統聯網的汙染源自動監控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變汙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不得擅自停用汙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壹向社會公布水環境質量和重點排汙單位的環境信息。

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其環境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查閱企業公布的環境信息。第十六條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政策指導目錄和環境保護準入條件。禁止下列產生水汙染的建設行為:

(壹)新建、改建、擴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釀造、染色、電鍍等排放磷、氮等汙染物的企業和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汙水不能接入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項目和經營項目;

(三)除汙染治理項目外,工業園區以外的新建、擴建工業項目;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建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