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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定義的高層民用建築。第三條高層建築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立足於自防自救,統壹管理。第四條業主是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履行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第五條高層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工作。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築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高層住宅等高層建築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訴和舉報。第二章消防職責和義務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有關部門和單位的高層建築消防責任制,協調解決高層建築重大消防安全問題,為高層建築滅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員和裝備。對高層建築集中的區域,應當根據高層建築滅火救援的需要,為本行政區域的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配備登高消防車等專用裝備和器材。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農民集中居住區和外來人口集中居住區的高層建築,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業主和使用人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高層建築消防安全檢查和宣傳教育,督促整改火災隱患,指導和支持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高層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機構。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築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外保溫和外墻裝飾材料質量進行檢查。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審查高層建築消防驗收文件;督促、指導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管理區域的消防安全責任,將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設和職責履行情況納入行業管理、信用評價、先進評比等內容;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高層建築的消防設施可以組織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築內戶外廣告牌、店招和相應景觀照明設施的監督管理,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不得對高層建築內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娛樂場所發放相關經營許可證。第十四條申請在高層建築內設立娛樂場所,未取得消防批準文件,依法應當事先取得許可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核發營業執照。第十五條高層建築* * *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負責,高層建築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負責。

高層建築承包、租賃、委托時,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消防安全責任由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承擔。

高層建築未經依法消防驗收和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經抽查後未停止使用的,以及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發現因建設單位原因導致高層建築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第十六條同壹高層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簡稱統壹管理機構)負責該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在統壹管理機構成立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將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納入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本規定,監督和協助業主、使用人落實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