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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的性質和處理

[案例]

2007年5月29日,邱某(甲方)與某物業管理公司(乙方)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同:甲方將小區公共物業管理事務委托給乙方,期限為50年,每月收取公共物業管理費25元;小區內所有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進入車庫或在指定地點停放,每輛摩托車每月停車費為15元。免責條款規定,乙方對第三方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不承擔責任。2007年8月,邱以3280元的價格購買了壹輛迅龍牌摩托車。2008年6月7日晚,邱將摩托車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區C1號樓樓下樓梯間被盜。邱認為,摩托車被盜與物業公司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有關,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雙方未能就賠償達成壹致,遂於2008年3月1日訴至法院,要求某物業公司賠償損失3280元。

法院還認定:1。雖然雙方簽訂的服務合同中有物業公司提供停車位、停車人按月支付停車費的內容,但由於原告及袁泉小區其他業主未申請此項停車服務,物業公司並未向小區業主收取停車費或提供統壹停車位。2.某物業公司在邱居住的小區設置了24小時門衛,並在小區主要道路安裝了電子監控錄像。

[試用]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約定,物業公司承擔公共物業管理的義務,只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預防性服務。從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某物業公司在所管理的小區內設置24小時門衛,並在主要道路安裝電子監控錄像,對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了必要的防範服務,且雙方簽訂了合同,約定了免責條款,即某物業公司對邱某的摩托車被盜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免責條款有效。綜上所述,原告邱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告某物業管理公司未盡到治安防範義務,其主張該公司應承擔摩托車被盜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邱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原告沒有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分析]

物業服務合同是業主和物業公司簽訂的,不是業主委員會和物業公司簽訂的。壹般來說,壹個小區有多少業主,就有多少物業服務合同。因為每個業主的情況不同,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也不壹定完全壹樣。比如有的車主有車,有的沒有,妳要求所有車主交車輛管理費(或者停車費)顯然是不合理的。對於公共管理服務的內容,物業管理公司與全體業主簽訂的合同是壹致的。比如以下事項:1,房屋的有用管理和房屋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2、道路、路燈、停車場(庫)、供水、供電、排水、消防等社區公共設施及其運行維護管理,確保社區公共設施設備正常運行。3、小區容貌、綠化、環境保護、治安管理和維護。4.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物業公司履行上述義務時,業主應按約定繳納物業管理費。對於擁有私家車(包括摩托車)的車主來說,毫無疑問,車主不僅需要壹個停車位,還需要有人來保證它的安全。對於業主來說,物業管理公司應該是壹個候選人。這樣車主和物業管理公司就可以就提供車位、保證車的完好性、服務費等事項另行簽訂合同或在公共管理服務合同中列出附加條款。對於附加條款,物業管理公司稱之為特殊服務條款。這就解決了不同業主的不同需求。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專項服務合同,有的獨立成為合同,有的與公共管理服務混合,統稱為“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本案是公共事務管理服務與個人車輛安全保障責任混合的合同關系。

本文以邱訴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為可視,探討以下問題。本文所指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是指業主或業主委員會以物業服務公司為被告,認為其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有過錯,或不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造成業主人身、財產損害,要求賠償損失、繼續履行合同、承擔違約責任、解除合同的糾紛。至於物業公司以業主為被告,要求繳納物業管理費的糾紛,不在本文討論。

1.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在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的糾紛如何定性,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或《物業服務合同》是典型的壹方提供服務,另壹方支付報酬的雙務有償合同。但還不夠。因為合同法規定的有償提供服務的合同有十幾種,如保管合同、承包合同、經紀合同、居間合同、委托合同等等。因此,用“服務合同”來定性是不準確的,必須進壹步分析,才能準確適用法律,合理解決糾紛。在實踐中,主要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

壹是業主依據服務合同在小區統壹停車位停放車輛的行為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有觀點認為雙方建立監護合同關系,筆者不同意該觀點。理由是保管人的義務是妥善保管存款人交付的存款並返還。保管人應當在超市、長途汽車站、火車站等自己能夠自由支配的場所履行保管義務。保管人應將他人交付的物品放在自己控制的特定區域內,他人不得隨意移動。車主把車停在自己的停車位或車庫裏。第壹,他們不需要把車交給物業管理公司。第二,車不需要物業公司審批。從某種意義上說,就像把東西放在自己家裏壹樣,可以自由地拿進拿出。停車位或車庫完全由業主決定。在這壹點上,完全不符合保管合同關系的根本法律特征。“物業管理公司不僅對車輛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對全體業主的財產和人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這體現在雙方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是物業管理公司應當承擔的公共服務之壹。但我們不能認為物業公司有義務保管業主的房子和其他家居用品,更不能認為是業主個人的。因此,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之間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性質不能認定為保管合同,尤其是對於小區內停放車輛。對於物業管理公司來說,不能用保管合同關系來要求其承擔保管責任。因為安全保障義務不能等同於監護義務。從另壹個角度來看,車輛安全保障義務並不獨立於整個物業管理服務之外。業主普遍認為只是物業管理公司的服務項目之壹,不認為與物業管理公司有車輛或其他財產保管合同。

還有壹種觀點認為,雙方形成車位租賃合同。所謂車位租賃合同,是指車位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車位交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這也經常被物業公司用來捍衛業主的觀點,認為他們收取的是車位租賃費,而不是車輛保管費或服務費。雙方約定指向停車位而非業主車輛,其義務是提供滿足業主正常使用的停車位,對車輛的安全不承擔責任。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原因是:1。僅僅為了停車而獲得車位,並不是車主的本意。如果有,在大型小區找停車位不是很容易嗎?車主需要更規範的停車,以保證車輛的便捷通行和安全。這必須是專門為此服務的。2.小區公共車位的業主都是業主,不是物業公司。業主在自己所有的車位停車都要付錢給別人,這不是浪費嗎?物業公司為什麽要收房租?不符合租賃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物業公司向業主收取的停車費只能解釋為規範停車、保障車輛安全而收取的服務費。

筆者認為,總的來說,物業服務合同是壹種委托合同。《物權法》實施後,大家對小區的物業有了新的認識。小區的公物不是物業公司的,是全體業主的。物業管理公司只負責管理。業主將其全部物業委托給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業主按約定支付報酬。業主壹般委托小區內的公共設施、綠化、環衛、保安等公共事務,特別委托小區內有車輛的業主停放車輛。因此,從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主體、權利義務分析,符合《合同法》關於委托合同的規定。物業公司承擔的也是受托人的義務。

綜上,邱與某物業公司的合同性質應為委托合同。

第二,應該適用什麽樣的歸責原則。

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發生爭議。業主向物業管理公司索賠時,有人主張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有人主張應承擔過錯責任,還有人認為物業管理公司只應承擔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在確定了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後,就明確了運營受托方——物業公司應該承擔什麽責任。因為合同法第406條規定,有償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可見,對於物業公司來說,這是過錯責任,而不是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造成業主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說,物業公司也是要承擔違約責任的。如何適用這兩種責任,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情況決定,結合審判實踐,分析如下:

物業管理公司對小區停車位的車輛、業主的人身、業主的家庭物品承擔安全保障義務。這種義務是基於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在管理服務合同中的約定,是壹種合意行為,也是委托服務的內容之壹。每壹個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責任都是壹個集合,形成了物業公司對整個小區的安全保障義務。作為業主委托的對象,是小區的安全保障義務,而不是業主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內容大致可以概括為:為了維護小區的秩序,保證業主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物業管理公司進行值班、看守、巡邏等。並配備相關設施。通過履行上述義務,可以制止不法侵害、防火防盜、消除安全隱患等。在可預見的情況下,並在壹定程度上實現業主希望得到的安全居住環境。

在本案庭審辯論中,被告辯稱,其負責公共財產管理,沒有接受摩托車等個人物品的委托,不應承擔責任。法院審理還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某物業公司承擔公共物業管理的義務,只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預防性服務。言下之意,在業主家中發生的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物業管理公司不必承擔責任。顯然,這個結論是錯誤的。我想問壹下,如果壹個小區經常發生不法分子入室盜竊、搶劫的情況,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可以辯稱其“承擔了公共物業管理的義務,不接受個人物品的委托,不應承擔責任”?法院是否也可以以“僅為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預防性服務”為由駁回受害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物業管理公司將公共管理服務對象與業主個人及私人物品完全分離是錯誤的。公共管理服務對象是小區內所有業主的人身和個人財物安全義務的集合體。比如小區的安全程度,不僅體現在公共場所,還體現在每個業主在自己家裏的感受。但物業管理公司在履行委托管理職能時,其職責差異很大。在公共場所,基於業主的壹般委托,可以自由行使管理和服務的權利,權利大,註意義務也更大;對於業主私人住宅內的人身傷害和財物盜竊,由於私人住宅是壹個封閉的私人場所,沒有業主的特別授權,不能以執行服務的名義隨意出入,其註意義務相對較小。因此,在歸責原則的適用上,物業管理公司不僅要證明其已根據服務合同充分履行了義務,而且要證明其對業主在小區公共場所受到的傷害或損害沒有過錯;如果在業主家中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物業公司只要證明已經完全履行了服務合同約定的註意義務,就可以免責。

回過頭來,看看邱和某物業管理公司的這場糾紛。因為合同的性質沒有明確,所以在適用法律和歸責原則上是不正確的。

二、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及其處理。

“誰主張誰舉證”是壹般原則。《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四條列舉了八種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但對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沒有規定。但實際上,業主很難承擔物業公司在履約過程中有過錯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舉證責任。在成文法國家,法律規範總是慢於現實生活的變化,因為立法技術上的問題,缺陷是不可避免的。“弟子們自己做不到。”當法律規範不細化,個別正義無法實現時,法官就有必要根據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審判實踐中靈活運用。對於此類糾紛,法官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不能機械司法,硬性辦案。主要有兩種情況:

1,最常發生的就是車主車輛在小區被盜。作為壹個車主,在選房子的時候,要考慮有地方停車,安全。我國的物業服務企業大多是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子公司,在規劃設計時也有統壹的車位或車庫。車主將車停放在指定車位或車庫,應視為將車委托給物業管理公司,以保證其安全。如發生盜竊,車主應對以下事項承擔舉證責任:(1)車停在車位或車庫的事實;(2)已經履行了應有的預防義務,如門鎖和報警裝置的完整性;(3)車輛的價值。作為物業公司,舉證責任是證明自己作為壹個善良的服務人,盡到了註意義務。壹般來說,物業管理公司應該承擔的舉證責任是:(1)小區治安整體情況。總體情況良好,可以證明物業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方面沒有過錯。如果整體情況不好,如上所述,經常打架盜竊,可以認定物業公司有過錯。(2)各種制度是否健全並遵照執行。(3)必要的設施、措施和相關人員。比如小區與外界的通道是否設置了門衛和值班記錄,值班記錄主要用來證明有人值班。從常理來說,不可能要求門衛登記所有進出的人。(4)主要通道和統壹停車位或車庫周圍設置的防範措施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如夜間巡邏、電子監控設施、單獨的值班室和值班人員等。預防的程度應該和車主支付的服務費相等。就像妳不能要求豪華酒店和壹般招待所註意客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壹樣,義務也是壹樣的。

就本案而言,邱應當認識到摩托車自身的防盜能力最差,而不是向物業公司申請車位,導致摩托車被盜。主要錯在邱。邱的摩托車既然不是在統壹停車位被盜,物業公司只要證明自己已經充分盡到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的註意義務,就不應該承擔責任。法院認為“乙方對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不承擔責任”的免責條款有效,免除了物業公司的責任,也是適用法律錯誤。

2.小區內發生入室盜竊搶劫事件,造成業主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這種情況往往涉及刑事犯罪。由於犯罪行為的隱蔽性、突發性和不可預見性,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超出與業主簽訂合同時所能預見的範圍。因此,當業主在家中受到傷害或財物被盜、被搶時,物業公司壹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證明其已盡到合同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1)物業服務企業資質;(二)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職業資格;(三)健全的安全服務體系;(四)按照制度履行註意義務的記錄或者證明,如值班日誌、重大事故報告記錄等;(五)履行安全義務的措施、配備的設施和必要的宣傳等。

業主家被盜,業主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承擔責任。很難通過訴訟贏得賠償,已知的案例也是如此。第壹,物業公司要證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約定的註意義務並不難,而業主要聲稱物業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註意義務基本不可能。其次,失主要證明被盜財物的種類和具體數量也非常困難。

三、業主沒有過錯,物業公司沒有違約也沒有過錯。

很多情況下,小區內車輛被盜,車主受傷,家中財物被盜被搶。很多情況下,業主本人沒有過錯,物業管理公司能夠證明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充分履行了註意義務,不存在明顯過錯。這時候業主很難勝訴到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償。筆者認為,法院不能簡單駁回此事,要多做法律宣傳和調解,以達到業主撤訴或雙方調解的目的。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可以不收取或少收取物業服務費;對於物主而言,“利歸物主,損歸物主”,即財產損失風險由物主自己承擔,這是民法普遍遵守的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對車主人身和財產損害的賠償只能期待刑事案件的偵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