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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2022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持續改善我市大氣環境質量,防治大氣汙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防治大氣汙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控制,規劃優先,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遵循防治結合、綜合整治、誰損害誰負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為主體、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的防治體系。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並實施大氣汙染防治規劃,將大氣汙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削減大氣汙染物排放,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並逐步改善。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包括鞍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鞍山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下同)對其管理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汙染防治考核制度。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減少大氣汙染,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減少大氣汙染物排放。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遵守大氣汙染防治法律法規,采取綠色、低碳、節儉、文明的生活方式,減少大氣汙染物排放。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大氣汙染防治和公益活動。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七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布,按照規定備案。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規劃的要求,制定當地大氣環境質量限期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限期達標規劃的要求,做好本轄區的組織實施工作。第八條行政審批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將主要大氣汙染物的排放控制在建設項目所在地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內。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者報告表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未獲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第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布局。新建產生大氣汙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符合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並按照減少大氣汙染物排放、資源循環利用、集中管理的原則,集中布置在工業園區內。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貌和氣候條件,科學規劃通風廊道的空間結構和總體布局,以及建築物的密度和高度,保持城市通風廊道的暢通。第十條實行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名錄》的工業廢氣或者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燃煤熱源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依法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汙染物。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

禁止通過竊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逃避監管、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暫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大氣汙染防治設施非正常運行等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第十壹條本市實行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汙染物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汙單位。

排汙單位排放大氣汙染物不得超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的重點總量控制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