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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轄區內實施城鎮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環境保護、物業管理、安全應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務和秩序管理。第四條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壹致、協同創新的原則。第五條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壹的管理體制。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對城市管理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城市管理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專家、公民代表等人員組成。

城市管理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民政、水務、林業、旅遊、衛生、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八條江南產業集中區、相關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管委會依法履行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職責,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依法行使相關職權。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相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第十條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廣播電視、公共交通和物業服務等。,應當在各自的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共服務,保證各種設備設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運行,並配合城市管理。第十壹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維護市容整潔和公共秩序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有序參與城市管理,廣泛宣傳與城市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提供物質和制度保障。第二章城市管理標準第十三條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城市景觀、公共空間、環境管理、公園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濕地保護等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充分發揮城市整體功能和實現城市長效管理的需要,進行科學論證和民主決策,並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妥善處理城市新區發展與舊區更新的關系,優先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第十四條城市建設和管理,應當註意保護文物和其他歷史文化遺產,註意保護具有典型時代特征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第十五條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照明、水域、廣告招牌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和居住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滿足城市發展和社會生活的需要。第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新建、改建、擴建符合規劃,並取得許可;

(二)臨街房屋及其防護設施整潔美觀,風格、造型、色彩協調;

(三)保持外觀完好、整潔,發現結構損壞、墻面脫落或者立面汙染,及時修復、維護和清洗;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現有臨街房屋及其防護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逐步改造。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綜合整治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七條城市道路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保持路面平整,附屬設施完好、整潔,遇有塌陷或損壞,應及時修復;

(二)交通信號燈、標誌、標線、護欄、隔離墩、技術監控設備等交通設施的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三)經批準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準的時間和範圍作業並及時恢復原狀。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