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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慶藏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列入古樹名木保護名錄的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第四條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科學管護、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和就地保護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和日常養護補助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支持古樹名木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養護技術,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民族宗教、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開展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實施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第七條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贈古樹名木或者以捐贈、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和保護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保護和管理古樹名木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第八條古樹名木應當分級保護和管理。樹齡500年以上的國家保護植物和樹齡1000年以上的古樹,應當予以特別保護;樹齡500年以上不滿1000年的古樹名木為壹級保護;樹齡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由壹個或多個樹種組成,生長相對集中,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樹,為壹級保護。

樹齡80年以上但不足100年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古樹後續資源實行三級保護。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樹名木普查制度,加強資源監測和專業技術隊伍建設,每10年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壹次普查,更新保護名錄和資源數據庫,完善資源圖形檔案。

古樹名木的鑒定由當地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組織進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普查結果和鑒定備案情況,制定古樹名木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古樹名木實行養護管理責任制。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或者養護協議,明確養護權利和義務。維修責任人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簽訂責任書或者維修協議。

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養護責任人提供技術指導服務,按照分類保護管理的要求,制定古樹名木的技術規範和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責任、養護技術規範和保護技術措施的規定,履行養護管理職責,積極改善古樹名木的生長條件,排查和消除樹體隱患,對自身不能處理的問題,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十壹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專人負責養護:

(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負責養護;

(二)公路、鐵路、水利工程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公路、鐵路、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城市公園等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應由其管理機構維護;

(四)住宅小區和居民庭院內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養護;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維修;

(五)城市道路、街道和公共綠地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綠化養護單位負責養護;

(六)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養護;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村(居)委會指定養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由其所在地的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護責任人。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州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