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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物業管理的規定

壹、民法典關於物權法的最新內容

1.增加居委會作為指導和幫助的主體。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的成立和業主委員會的選舉給予指導和幫助。

有兩點需要註意:

(1)業主大會和業委會的成立條件和程序只能由法律法規規定,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具有立法權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只能制定,省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機關不能規定。

(2)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協助是法定職責,“應當”二字在法律上意味著必須做,不是可有可無。此外,居委會正式成為法定的指導幫扶單位,不再是街道辦履行職責的辦公單位。

2、提高所有者* * *擁有的決策表決權。

第278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由業主決定:

(1)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定;(控制人的行為,主要不是管東西)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

(5)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雙半)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兩個季度)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8)改變* * *的某些用途或者利用* * *的某些用途從事經營活動;

(9)與* * *所有權和* * *經營權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3、增加維修資金的範圍。

第281條規定: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歸業主所有。經業主同意,可用於電梯、屋頂、外墻、無障礙設施的局部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基金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緊急情況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需要維修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

這裏增加了維修資金的範圍,原來的物權法只規定了電梯、水箱等。緊急通道的開啟者,明明是業主大會和業委會。

二、如何解決物業糾紛

1,業主或使用人可向小區物業管理委員會反映,由物業管理公司協商解決;

2、協商解決不了的,相關收費由物價部門核定,業主、使用人或管委會可提請物價部門重新核定,物價部門可根據物業管理的實際成本,結合其服務內容、質量、深度和用戶意見進行重新核定;

3.物業管理公司認為相關收費標準過低的,不得擅自提價。壹方面可以與管委會協商後提高價格,另壹方面可以根據相關費用的變化要求物價部門調整其標準。

三、如何拒絕不合理的物業費

1.物業管理公司違規收取物業管理費或者不合理收費的,業主可以提出抗辯,拒絕繳納。

2.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和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3.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其收取的違法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依據:

民法

第二百七十壹條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內的房屋、營業場所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有權與* * *共同管理* * *除專有部分以外的部分。

第二百七十二條業主對其建築物的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業主對* * * *享有部分權利和義務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 * * *部分享有權利和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和營業用房時,其部分* * *所有權和* * *管理權壹並轉讓。

第274條道路、綠地等權利。建築區劃內屬於建築區劃內屬於業主的道路,但屬於城市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但城市公共綠地或明示的個人綠地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 * *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服務歸業主所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權屬,由當事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租賃的方式約定。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車位,歸業主所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在主用建築的車位、車庫分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七章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八條房地產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九條法律、法規對相鄰關系的處理有規定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辦理。

第二百九十條有相鄰用水、排水關系的房地產的所有權人,應當為相鄰所有權人的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相鄰所有人之間合理分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壹條有相鄰關系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因出入等原因使用其土地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房屋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煤氣管道等需要使用相鄰土地或者建築物的,該土地或者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建築與通風、采光、日照相鄰的,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的通風、采光、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條相鄰不動產之間的不可測量物侵犯不動產權利,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土壤汙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