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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給我提供幾個近年來網上有爭議的民事訴訟案例?

信用社的行為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新鄉市某區農機管理局下屬的豐華機械廠(以下簡稱機械廠)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該廠於2月26日向新鄉市某區農村信用社借款29萬元,1994+05438,約定借款期限2年。至1997年5月,機械廠已歸還13萬元,尚欠本金16萬元,利息7600元。1998機械廠關閉。根據農機局的指示,該廠法定代表人王慶於6月1999日將該廠全部財產移交給侯生。2001 1 65438+5新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該廠營業執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機械廠發出催收貸款通知書,由該廠原法定代表人王慶簽字認可。2001 165438+10月29日,該信用社在得知機械廠已被農機局收回,房產已移交他人後,通過公證處向農機局送達了催收貸款通知書。2002年5月,信用社訴至法院,要求農機局償還原豐華廠貸款本金1.60萬元及利息1.062元。本案中,對信用社的行為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有兩種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信用社的行為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因機械廠在1997年5月前支付了信用社的部分本息,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兩年,故信用社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該信用社雖提供了壹份由機械廠原法定代表人王慶簽字的催款通知書,但在1998年該廠倒閉,並於1999年6月將該廠全部財產移交給侯生後,已不再是該廠的法定代表人,2001 15年該廠也不再是該廠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應當駁回信用社的訴訟請求。

另壹種觀點認為,本案並未超過訴訟時效。因為:1,該信用社向機械廠原法定代表人王慶償還債務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請求向債務人償還債務。雖然信用社在2001年3月28日向王慶發送了催收貸款通知書,但此時機械廠的營業執照已經吊銷,王慶也不再是該廠的法定代表人,但信用社之前並不知道這個事實,也沒有人告訴他,所以仍然認為該廠仍然是王慶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向王慶發送了催收貸款通知書。王慶在這裏的行為實質上是壹種表見代理,其行為的後果應歸於機械廠。信用社的行為應視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2.王慶對債務的認可合法有效。從1997年5月起,信用社向機械廠提出償債請求時,應已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但王慶收到催收貸款通知書時,並未提出異議,表示將繼續履行義務。因此,應視為債務人在訴訟時效期間自願放棄了抗辯權,故信用社的勝訴權在債務人認可的情況下依然存在。這也是民事主體自主處分民事訴訟權利的壹種表現,應當予以尊重。3.在本案中,訴訟時效被中斷。本案訴訟時效可分為:第壹,從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此階段信用社超過了訴訟時效,但由於王慶的認可仍然有效,訴訟時效從2001年3月起中斷,並從此時起重新計算;二、2001年3月至11年6月,信用社在得知機械廠已被農機局及其財產收回的情況下,通過公證處向農機局送達了催收貸款通知書,訴訟時效從2001年6月起再次中斷。三、2001 11至2002年5月,信用社債權未清償,從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斷訴訟時效;三、2001 11至2002年5月,信用社債權未得到清償,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自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斷。然而,在上述第二次和第三次中斷中,並未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因此,在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間,信用社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