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百四十九條解除物業服務合同,原物業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和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的物業服務提供者做好交接工作,並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原物業服務提供者違反前款規定的,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不得要求業主繳納物業費;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