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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規定,物業不能斷水斷電。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法律明確禁止物業公司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來催繳物業費。以前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物業公司往往會停水停電來收取物業費。基於保護社區公眾利益的考慮,物業管理公司不得因業主欠費而擅自停止供水、供電或社區公共服務。

物業服務合同和供水供電合同是兩個獨立的合同,涉及不同的當事人。小區業主的供水供電合同的相對方是供水公司和供電公司。根據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用水戶有繳納水電費的義務,供水供電公司有按照約定供水供電的義務。也就是說,用水戶有權要求供水供電,供水供電公司有權收取相應的水電費。

根據雙務合同履行中行使抗辯權的原則,用水戶不履行繳納水電費義務的,供水供電公司可以拒絕履行供水供電義務,即供水供電公司此時有權停止供水供電。可見,擁有停水停電權利的權利人是供水公司和供電公司而非物業服務公司。在物業服務合同中,雙方約定在業主不交物業服務費的情況下,給予物業服務企業停水停電的權利是不合理的,因為這個約定侵犯了供水供電商的權利。在合同法上,這是壹個涉及他人的合同條款,這個條款必須經過第三方,也就是供水供電方的認可,否則無效。而且,由於供水供電義務與繳納水電費義務相對應,即使供水供電公司授權物業服務企業代為收取水電費,並可以斷水斷電作為收費手段,物業服務企業也不能通過斷水斷電的方式要求繳納物業服務費, 因為供水供電不是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而且供水供電公司的授權範圍有限。 法律依據:《民法》

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提供者不得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以催繳物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