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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關於印發《關於加強電費回收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為加強電費回收管理,保障國家財政收入,保障電力企業生產和資金正常運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電能是國家計劃產品。電費是電能商品交換的貨幣形式。電力企業供應電能時,應當按照規定收取電費;用戶用電時,應按規定時間繳納電費。

電力企業向用戶收取電費,用戶向電力企業繳納電費,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電費回收工作實行“誰付費、誰收取”、分級管理、回收與清欠相結合的原則。電力主管部門負責電費回收的監督、檢查和協調。第四條電費回收應當與用戶用電相結合。用戶申請新增容量或者變更用電量時,電力企業應當首先核查用戶電費繳納情況。對能及時繳納電費的,優先受理其用電申請;對拖欠電費的,必須繳清電費,並簽訂協議,還清主管上級擔保的電費後,方可受理其用電申請。第五條電費回收應當與計劃用電管理相結合。根據用戶的電費繳納情況,實行與計劃用電指標掛鉤的原則。對常年能按時繳納電費的,優先分配計劃用電指標。電網不足或供需有缺口時,盡量少限電。對拖欠電費的,除繼續督促其按有關規定繳納外,可從第二個月開始扣減其用電指標或改為議價供電。用戶繳納欠費後,應及時恢復原用電指標,但不補充繳納電費前的扣電指標。第六條嚴格執行電費滯納金制度。對拖欠電費的用戶,按規定加收電費滯納金,不得私自同意減免電費滯納金。

對長期欠費或電費數額較大的用戶,在清理欠費電費時,可按規定實行全額單獨優先代扣滯納金制度。第七條經多次催繳仍未繳納電費的用戶,電力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停止供電。停電前,應書面通知違約方。如果停電發生在通知規定的時間內,停電造成的損失由違約方承擔。第八條。為防止電費前後結算或長期拖欠,電力企業應改革電費收費方式,根據商品交換、互不占用資金的原則和用戶的信用程度確定電費結算方式。對於大宗工業用電,要堅持按月分攤電費的規定;對於長期欠費的用戶,可以采取以下結算方式和措施:

(1)收取電費押金;

(2)采用預付款制度;

(3)如果有賬戶交易,可以協商價格抵消協議;

(4)提倡商業承兌匯票或銀行承兌匯票的結算方式;

(5)供方、用方、銀行三方協商簽訂月度電費定期分攤協議;

(6)其他有效方式。第九條運用法律手段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對長期拖欠電費無力清償,或者瀕臨破產無法清償電費的,電力企業除采取停電措施外,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回拖欠的電費。第十條為維護正常的電力運行秩序,未經國家授權部門批準,任何地區、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用電費核算或減免電費。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抵制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並及時向上級電力部門報告。電力主管部門除責令其改正外,還應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扣減其供電指標,直至停止供電。第十壹條電力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大力加強電力商品意識、電價政策和電力法律法規的宣傳,不斷深化改革,努力改善和提高服務質量,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配合有關部門整頓商品交易秩序,做好電費回收和拖欠電費清理工作。第十二條電力企業應當提高按經濟規律辦事、依法經營的能力。供電給用戶應簽訂電費結算協議或明確的繳費協議。應在協議或規約中明確結算方式、繳費方式和期限、逾期繳費責任(如滯納金或滯納金利率)、停止供電的方式和責任。第十三條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機制,建立健全電費回收的規章制度和經濟責任制。從1992開始,建立配電電費回收月報制度,加強電費回收考核,為改進管理提供信息。第十四條實行電費回收結果與企業和個人利益掛鉤的原則。電費回收結果以實際電費回收率進行考核。電力回收率指標由電網或省級電力部門下達、考核和執行。第十五條。未收取或私自承諾減免電費滯納金的,扣除當事人全年全部效益工資和獎金,當事人直接領導也停發1-6個月獎金。第十六條電費罰款應單獨分攤。電費滯納金基數增加部分超過1991年的部分,按照納稅後應留給企業的數額計算,從企業自有資金中安排,專項用於企業經營管理技術進步和改善經營服務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