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絕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從業人員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對用人單位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員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壹定期限內緩繳社會保險費,壹般不超過壹年。暫停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期滿後,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並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緩繳期間免繳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緩繳社會保險費的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詳細情況告知勞動者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