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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要國家社會保障基金的來源、籌集方式、改革措施及效果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全國社保基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投資(以下簡稱境外投資),防範和化解全國社保基金的投資風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遵循安全、穩定的原則。

第三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會)組織實施。

第四條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運營的相關政策,並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運營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的有關事宜進行監督。

第二章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

第五條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委托符合本規定第六條條件的境外投資管理人實施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

第六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機構的要求;

(二)從事資產管理業務6年以上,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資產不少於5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三)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資質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治理結構、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規範的經營行為;

(五)最近三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當局的重大處罰;

(六)在中國境外設立並註冊,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和金融監管制度完善,監管機構與中國證監會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第七條社保基金會參照國際通行原則,組織選擇和確定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評選結果應在評選結束後10天內報財政部、勞動保障部、證監會和外匯局。

第八條社會保障基金應當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資產管理合同除符合委托運作的壹般慣例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合同以中文文本為準,但根據合同需要、市場慣例或約定以外文為準的,應附中文譯本;

(2)明確受托人應當遵循利益回避原則;

(三)明確受托人的責任和忠實義務;

(四)明確限制投資品種或工具;

(五)明確限制對任何上市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證券的投資總額;

(六)明確投資於任何上市公司的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比例限制;

(七)明確受托管理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資產凈值和收益率的計算方法;

(八)明確社保基金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管理的全國社保基金資產進行審計;

(九)明確解除和終止合同的有關事項;

(十)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社保基金會在簽署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前,應當由執業5年以上的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意見的法律意見書。

社保基金會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連同法律意見書報財政部、勞動保障部、證監會和外匯局。

第三章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

第九條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委托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的境外資產托管人負責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境外資產托管業務。

第十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最近壹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不低於5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或者托管資產規模不低於50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三年的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以上;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高效的結算和交割能力;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七)最近三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當局的重大處罰;

(八)在中國境外設立和註冊,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和金融監管制度完善。監管機構與銀監會簽署了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第十壹條社保基金會參照國際通行原則,組織選擇和確定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評選結果應在評選結束後10日內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銀監會、證監會和外匯局。

第十二條社會保障基金會應當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簽訂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資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除應符合壹般托管合同的約定外,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壹)合同文本以中文文本為準,但根據合同需要、市場慣例或約定以外文文本為準的,應附中文譯本;

(二)明確托管人的責任和忠實義務;

(三)明確社保基金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委托的全國社保基金資產進行審計;

(四)明確解除和終止合同的有關事項;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社保基金會在簽署全國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前,應當由執業5年以上的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意見的法律意見書。

社保基金會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連同法律意見書報財政部、勞動保障部、銀監會、證監會、外匯局。

第十三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應當就下列事項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書面承諾:

(壹)遵守本規定第五章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外匯資金賬戶收支範圍的規定;

(二)履行本規定第五章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信息報告義務;

(三)監督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五章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外匯資金賬戶收支範圍的規定,應當及時向社保基金會和外匯局報告。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義務的,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外匯局可以建議社保基金會終止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資產托管合同。

第四章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境外投資

第十四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的資金來源是以外匯形式減持境外國有股的收入。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比例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總資產的20%。

第十五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限於以下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壹)銀行存款;

(二)外國政府債券、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外國機構債券和外國公司債券;

(三)中國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

(四)銀行票據、可轉讓存單等貨幣市場產品;

(五)股票;

(六)資金;

(七)掉期、遠期等衍生品;

(八)經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的其他投資產品或工具。

第(壹)項所稱銀行,是指境外中資銀行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三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以上的外國銀行。

第(二)項所稱債券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為BBB級或以上的債券。

第(四)項所稱貨幣市場產品,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為AAA級或同等級別的貨幣市場產品。

第(五)項所稱股票是指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六)項所稱基金,是指在證券市場公開發行的基金,基金的投資範圍應當符合本條關於其他投資品種或者工具的規定。

第(七)項所稱互換、遠期等衍生產品,是指在金融市場流通的衍生產品。全國社保基金對衍生金融工具的投資僅限於風險管理的需要,嚴禁用於投機或放大交易。

第十六條單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管理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委托資產,按照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壹個機構發行的證券、基金份額的65,438+00%,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委托資產總額的20%。

下列情形不受前款規定比例的限制:

(壹)社保基金委托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作為機構投資者參與境外上市配售;

(二)社保基金將其股份委托給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進行投資運營。

第十七條根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運營情況,財政部和勞動保障部可以調整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的品種和比例。

第十八條社保基金會按照分散化原則委托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進行投資運營。

社保基金委托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單壹境外投資管理人的資產,不得超過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委托境外投資總資產的50%。

第十九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費和托管費參照國際同類產品標準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勞動保障部。

第五章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外匯管理

第二十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社會保障基金參照國際慣例和境外投資需要,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處開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外匯資金賬戶。社保基金會在外匯基金賬戶開立後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進行開戶備案。

第二十二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外匯資金賬戶的收入範圍為:

(壹)從境內外匯存款賬戶匯入的資金;

(二)銷售投資產品獲得的資金;

(三)境外投資所得;

(四)與境外投資相關的收入以及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外匯資金賬戶的支出範圍是:

(壹)將資金匯入境內外匯存款賬戶;

(二)購買投資產品支付的資金;

(三)與境外投資相關的支出(含相關稅費)以及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社保基金匯出或匯入的本金或收益超過5000萬美元(或等值貨幣)的,應提前3個工作日向外匯局備案。

經國務院批準,外匯局可以根據國際收支情況,要求社保基金調整外匯本金或收入的匯劃時間。

第二十五條社保基金會應要求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在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托管合同中向外匯局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壹)社保基金會應在匯出匯款後兩個工作日內上報外匯資金匯出匯款情況;

(二)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報送上月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的相關信息;

(三)在每壹會計年度的前三個月內,報送上壹年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相關的會計報表。

本條所稱工作日以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資產托管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工作日為準。

第六章報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和托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並按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向財政部和勞動保障部報告有關情況。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發生重大事項時,社會保障基金應當立即向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和外匯局報告。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將境外委托資產納入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總資產,統壹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按照《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進行披露和報告。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外匯局有權要求社會保障基金提供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報告。社保基金會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各自職能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6+0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