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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和依法自行參保的其他人員。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領導,組織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推進征繳管理的信息化和規範化,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合法使用。第五條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繳費基數和費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六條社會保險費由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參保關系征收。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企業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繳費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員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在其工資(薪金)中代扣代繳。第八條社會保險費應當按照納稅入庫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和監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第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勞動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合作,互通信息,並做好與計算機的聯網工作,實現信息共享。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如實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征繳信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相關信息匯總後上報勞動保障部門。第十條勞動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普及社會保險知識,免費提供社會保險咨詢和查詢服務。

繳費單位和職工(員工)有權按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第二章登記、申報和繳費第十壹條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自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繳費人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證上註明。第十二條繳費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銀行、參保人員增減等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變更後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傳遞給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相應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第十三條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

繳費人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使用居民身份證號碼。第十五條繳費單位應當按月繳納上月的社會保險費。

經當地稅務機關同意,繳納人可以按月、年終預繳。

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通過簡並征期等簡易方式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每月10前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數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繳費人在上述期限內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的書面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後,在批準的期限內辦理。

經批準申請延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在每月10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額或者當地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繳納額預繳社會保險費,並在批準的延期期限內進行匯算清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