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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贛州市農村養老保險問題探究

贛州被征地農民基本參加

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的決定精神,為全面推進贛南蘇區振興發展,加快我市城鎮化進程,大力實施民生工程,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養老保障權益, 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贛政〔2008〕82號)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人社廳等部門關於進壹步完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意見的通知》(12 [2065438

第二條堅持同壹制度平臺,以養老保障為重點,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現有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不單獨建立養老保障制度。根據自願原則,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可選擇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堅持誰用地誰負責,實行政府補貼參保繳費和個人繳費義務相結合,多渠道籌集保障資金;堅持先落實社保資金後審批征地,以解決被征地農民新型養老保障為導向,積極穩妥解決歷史遺留問題。

第三,進壹步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不斷擴大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面。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堅持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鼓勵有經濟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章保護對象和認定程序

第四條保障對象:在贛州市行政區域內,經依法批準,因市、縣政府統壹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後人均承包耕地面積不足0.3畝)已喪失全部或大部分農村集體土地,征地時戶籍農業人口在16周歲以上。具體界定標準由各地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被征地農民年齡的界定以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同意征地的日期為準。

第五條下列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壹)機關事業單位在編人員和離退休人員;

(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六條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被征地農民的認定程序為:

(壹)被征地農民的身份由村(居)委會初審;

(二)村(居)委會審核後,將通過初審的人員名單在被征地農民所在地張榜公布,公示7天無異議的,將審核材料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三)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國土所、派出所、農經站等相關部門對村(居)委會提交的保障對象審核材料進行審核。對保障對象資格有異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將調查結果在對保障對象資格有異議的人員所在地公示。公示7天後,縣(市、區)無異議。

第七條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申請參保需提供材料:

(壹)《贛州市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申報審核表》(見附件);

(二)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參保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國土資源或政府指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八條符合參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根據本人選擇,到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城鄉居保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第三章保險補貼標準和保障措施

第九條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同壹被征地農民,無論自願選擇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還是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均享受同等數額的參保繳費補貼,參保繳費補貼僅用於補貼被征地農民的參保繳費。被征地農民自願選擇不按照本辦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政府不予參保繳費補貼。政府給予的參保繳費補貼,用於被征地農民補貼期間應繳納的社會統籌費用。

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在規定時間內參保的,參保繳費補貼標準為:被征地農民證件取得地江西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12%×180;發生逾期參保的,參保繳費補貼標準為:江西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12%×(180-逾期月數)。

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應當自取得被征地農民證之日起壹年內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取得被征地農民證的時間為國土資源或政府指定部門出具被征地農民證的時間;逾期月數是投保截止日期與實際投保時間之間的月數。

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在規定時間內參保的,參保繳費補貼不足以補貼其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10年的,由當地政府繼續給予參保繳費補貼,這樣補貼年限為10年;同壹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增加相同數額的參保繳費補貼。

原補貼期限高於此標準的,維持原補貼期限,不得減少;各地區最長補貼年限為15年。

第十條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選擇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的,參照靈活就業人員參保辦法,按照參保時江西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核定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20%;政府給予的參保繳費補貼,用於被征地農民補貼期間應繳納的社會統籌費用,納入社會統籌基金;個人在享受參保繳費補貼期間,按8%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規定記入個人賬戶;繳費年限累計到15年,達到男60年、女55年的,申請領取基礎養老金,從批準後的次月起領取基礎養老金。具體的保險賠付方式如下:

(壹)參保時男未滿45周歲、女未滿40周歲的,以江西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逐年繳納8%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相應的年度基本養老保險費12%逐年從參保繳費補貼中扣除,直至參保繳費補貼扣除完畢,個人按照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規定開始足額繳費。

(2)參保時男45周歲以上不滿60周歲,女40周歲以上不滿55周歲的,個人先以上年度江西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8%的繳費比例分若幹年補繳(若幹年為年繳費達到男60周歲、女55周歲的年份)。個人按江西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納,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上述相應年限和逐年12%比例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從參保繳費補貼中扣除,直至扣除參保繳費補貼,個人開始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靈活就業人員繳費規定》足額繳費;

(三)參保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以參保時江西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按20%的繳費比例壹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5,扣除參保補貼,繳費差額部分由本人承擔。

本條所述被征地農民若幹年及壹次性繳費的繳費指數按0.6計算;根據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情況,繳費是指繳費期間的實際計算數據。

第十壹條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選擇按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的,由城鄉居保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參保登記,建立個人賬戶,並在其個人賬戶中增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記錄繳費補貼情況。

(壹)對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但未達到領取待遇年齡的被征地農民,參保繳費補貼直接計入其個人賬戶,繼續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符合領取基礎養老金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已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被征地農民,壹次性計入個人賬戶,次月起按規定增發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被征地農民死亡的,被征地農民個人賬戶中的參保繳費補貼余額可以依法繼承。政府對被征地農民的補貼不折算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選擇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達到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法定退休年齡後,需要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的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為現役軍人、在校學生和單位就業人員,其保險和補貼辦法如下:

(壹)被征地農民為現役軍人,服役期間不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退出現役並以個人身份參保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享受參保繳費補貼;

(二)被征地農民為在校學生的,在校期間不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畢業後以個人身份參保的,可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享受參保繳費補貼;

(三)被征地農民由單位就業並已參保的,就業保險期間不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失業後以個人身份參保的,可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享受參保繳費補貼。

本條所稱被征地農民,在退出現役、學校畢業或者失業後壹年內,選擇按照本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享受全額參保繳費補貼;逾期參保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計算逾期月數和參保繳費補貼。

第十四條各縣(市、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參保補貼標準和繳費方式,按照平穩過渡的原則,允許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認定的被征地農民,未按當時本縣(市、區)被征地農民保險政策參保的, 以及本辦法實施前已被認定為被征地農民並已領取養老補貼的人員參加並變更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壹)2015,10前,為有參保意願的人員辦理參保繳費手續,補繳時使用的20113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及相應的參保繳費補貼標準為贛州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14及以後使用的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參保時江西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14及以後補貼標準使用的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013江西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本辦法實施前已被認定為被征地農民並已領取養老補貼的人員:

1.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領取基礎養老金的當月,停止領取養老津貼;

2 .選擇不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繼續按當地被征地農民政策領取老年生活補貼。

第十五條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被征地農民參保後,領取基礎養老金,其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門重新核定。符合條件的可以繼續享受,超過低保標準的家庭要相應調整。

第四章資金籌集和管理

第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主要用於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所需的參保繳費補貼。資金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壹)國有土地出讓收益的8%;

(二)上級和地方財政補貼;

(三)用地單位繳納;

(4)其他。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被認定的被征地農民未按當時被征地農民保險政策參保的,以及本辦法實施前已被認定並已領取養老補貼的,參保時政府給予的參保繳費補貼資金,由縣(市、區)財政部門從歷年籌集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結余中解決;不足部分從2015起從當年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參保繳費補貼中扣除被征地農民社保基金結余資金中解決。

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政府給予的補貼資金由縣(市、區)財政部門每年從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中解決。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問題相對集中、資金缺口較大的縣(市、區),要在國辦發〔2007〕20號文件規定比例的基礎上,適當提高土地出讓收入中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提取比例。

第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後,各縣(市、區)在征地過程中,要嚴格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意見》(國發〔2006〕31號)關於“未落實社會保障費不得批準征地”的要求,將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補貼納入征地成本,將落實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貼作為征地費用。制定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實施方案,明確補貼對象名單、標準和資金籌集方式,確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後三個月內,參保繳費補貼資金按規定足額撥付到社保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九條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和征地補償費應優先用於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在集體經濟發展好的地方,集體可以適當承擔壹部分個人貢獻。對個別失地農民繳費困難的,鼓勵地方政府探索銀行貸款、政府貼息、部分養老金還款等方式解決。

第五章組織和管理

第二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政府各部門要各司其職,加強合作,做好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參保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組織實施和管理;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提取、繳費補貼的收繳、工作經費的預算安排以及資金使用的審核、監督和管理;國土資源、農業、糧食等部門負責土地征收、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認定工作,配合財政部門籌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補貼資金,會同人社部門審核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落實情況;審計部門按照職責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補貼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民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社會救助。

二十壹加大政策宣傳力度。各縣(市、區)要進壹步做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村(居)委會工作人員要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將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和政府將給予的參保繳費補貼優惠政策告知每壹位被征地農民,進壹步提高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積極性,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自願選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權利,努力使我市被征地農民全面參保。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後,縣(市、區)在組織用地審批時,應根據擬征用土地規模、保障人數(以擬征用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計算)和補助標準,測算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補助資金, 由被征地單位提前存入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的托管賬戶。 以土地出讓方式提供的批量建設用地和單項選址建設用地,由地方政府負責預儲。土地依法批準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國土資源部門的告知函,如實結算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補貼資金,多退少補,及時將批準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補貼資金轉入社保基金財政專戶。未批地的,根據國土資源部門的告知函,資金(含利息)由托管賬戶全額返還至申請用地單位指定的賬戶。

第二十三條縣(市、區)在報送征地審批材料前,應按照原勞動保障部、國土資源部《通知》(勞社部發〔2007〕14號)的要求,及時報送參保繳費補貼實施方案、資金到戶存款證明等材料。未建立和實施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未落實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預存資金、未按規定履行征地審批前相關手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不予簽署同意意見。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被征地農民選擇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執行;被征地農民選擇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後,新認定的被征地農民在取得被征地農民證後,可申請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並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參保繳費手續。本辦法實施前已被認定為被征地農民且未按當時各縣(市、區)被征地農民保險政策參保的人員,以及本辦法實施前已被認定為被征地農民並已領取養老補貼的人員,必須在2015年10月30日前參加並變更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不得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替代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實施前,各縣(市、區)應報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本辦法頒布前,各縣(市、區)制定實施的被征地農民政策應與本辦法合理銜接,實現平穩過渡。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今後如與國家和省頒布的政策不壹致,按國家和省的有關政策執行。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國土資源局和財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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