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第五條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勞動能力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對初次鑒定或再次鑒定的結論不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再次鑒定。
第七條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後傷殘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的,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