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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社會保障有哪些規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內應繳納社會保險。我國勞動合同期限中,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不能算在勞動合同之外,即試用期滿後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此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1.《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社會保障有哪些規定?

應支付,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為其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保與試用期沒有直接關系。

社會保險法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為其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個體工商戶、不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國家建立全國統壹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是公民的身份號碼。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查詢其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並可以向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緩繳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二,可以約定試用期嗎?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可以”二字說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不是必備條款,而是協商條款,是否約定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但只要協商約定了試用期,就必須遵守試用期的相關規定。

根據現行法律和政策,訂立勞動合同時,試用期應執行以下六項規定:

(1)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平等協商約定,不得由用人單位強制規定。

(2)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3)勞動合同不滿兩年的,根據合同長短確定試用期,即勞動合同不滿六個月(半年)的,試用期不超過15天;勞動合同期限半年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二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上的,可以在六個月內約定試用期。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4)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不能計算在勞動合同之外,即試用期滿後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此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5)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就業後改變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對崗位未改變的勞動者只能試用壹次。勞動合同續訂時,勞動者變更工種的,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不變更工種的,不再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法》規定“同壹用人單位與同壹員工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也就是說,企業不能為員工設定調換工作的試用期。

在我國,相關勞動者在工作時,我國法律對這類人有相應的保護,相關勞動者應當在用人單位工作30日內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以保護這類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用人單位不遵守規定,試用期拒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進行相應的投訴處理,此時壹定要及時維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