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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社會保障政策

新社會保險法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第八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九章社會保險的辦理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二章XI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社會保險關系,維護社會保險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和生育時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原則,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保險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

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

第六條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社會保險監督。

第七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

第八條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問題的研究,對涉及職工社會保險權益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九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構成。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資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規定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期間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十三條個人賬戶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參照每年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和物價指數確定,免征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中的養老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十四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壹)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且繳費達到國家規定的年限;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最低年齡。

第十五條個人按國家規定的年限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最低年齡時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傷殘津貼;因疾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壹次性喪葬補助金和遺屬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七條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個人退休時,基礎養老金由各繳費地按照退休時各繳費地的基礎養老金標準和繳費年限計算,由退休地統壹發放。

第十八條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和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九條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條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資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壹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家庭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繳費和補貼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低收入家庭60歲以上的老年人,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已經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職工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職工退休後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的年限。退休後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壹標準相結合。

第二十五條符合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和搶救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和醫療費用結算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壹)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應當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三)應當由第三方承擔的;

(4)在國外逗留期間發生的。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管理服務的需要,與醫療機構和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保障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跨地區就業的個人,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二十九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條國家根據工傷風險程度確定不同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率,在每個行業確定若幹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經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和行業費率水平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工資總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檔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並被認定為工傷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和職業病的鑒定以及勞動能力的鑒定應當簡便易行。認定和鑒定的標準和程序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因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工傷的,不視為工傷:

罪犯;

(二)違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

(3)醉酒;

(4)自殘或自殺。

第三十四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二)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四)按照國家規定領取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按月傷殘津貼;

(五)因工死亡的,其遺屬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六)勞動能力鑒定費。

傷殘津貼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五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壹)工傷治療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二)按照規定支付住院夥食補助費;

(三)按規定在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按規定應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工傷職工,停止發放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三十七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不影響個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發生工傷事故,由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費用;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由工傷保險基金墊付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追償。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的。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三十九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資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壹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本人和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登記失業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壹年以上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四十三條失業保險待遇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失業前十二個月個人月平均繳費工資和供養系數確定,但失業保險待遇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四十四條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壹次性發給其遺屬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個人死亡,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壹次性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壹項。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應當憑本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七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提供的工作或者培訓的。

第四十八條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四十九條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十壹條用人單位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和失業配偶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和生育津貼。

第五十二條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以下內容:

(壹)生育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醫療費用;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五十三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貼:

(壹)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

(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並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生育保險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合並。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第五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核,並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的設立和註銷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個人的出生、死亡和戶籍登記、轉移、註銷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現社會保險相關信息共享。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壹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是公民的身份號碼。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機構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八條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自行申報並按時足額繳納,除不可抗力等法定原因外,不得延期或者減繳。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由用人單位按月告知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本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繳費單位完成申報手續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規定進行結算。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從銀行等金融機構了解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賬號,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賬戶中扣除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緩繳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壹條企業符合法定的企業破產條件,不能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企業破產清算。

第八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六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社會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單獨核算,不得挪用或擠占。

社會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應當執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挪作他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逐步實現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省級統籌的時間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平衡。

社會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根據總體水平設立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按照社會保險項目單獨編制。

第六十五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全國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編制,經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十六條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七條社會保險基金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通過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六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結余和收益情況。

第九章社會保險的辦理

第六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統籌地區設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在統籌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在社區、街道、鄉鎮設立工作站點,形成社會保險服務網絡。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十壹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等方式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和繳費等社會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繳費結算的會計憑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記錄個人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等權益情況,並根據個人要求將《個人權益記錄表》免費發送給本人。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查詢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繳費記錄和領取社會保險待遇情況,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七十二條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統壹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建設。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隱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為繳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保密。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並調查舉報事項;

(二)發現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並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三)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

第七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社會保險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有關的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丟失的資料;

(二)詢問與調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調查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三)制止隱瞞、轉移、侵占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並責令其改正。

第七十六條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七十七條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代表以及工會代表、法律專家、精算專家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和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季度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報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公開。

第七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內的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和答復;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有權處理的部門、本機構。

第二章XI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期繳納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欠繳數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所欠款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壹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應當終止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從業資格的,撤銷其從業資格。

第八十二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履行參加社會保險的法定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時繳納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權益記錄的;

(五)泄露用人單位或者個人信息的;

(六)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十四條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變更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費率,導致少繳或者多繳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追回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五條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責令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未繳納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侵犯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犯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請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二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在城市務工的農村居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