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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是什麽?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承擔法律責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時繳納社會保險待遇的;(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五)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時繳納社會保險待遇的;(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五)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