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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法》關於繳納社會保障的規定

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

1.用人單位應當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書,在規定的期限內以下列方式之壹繳納社會保險費:

(壹)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支付;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征繳憑證,為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

2.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 ‰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員工承擔滯納金。

3.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按照規定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收到的資金定期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用人單位實際繳納的數額(包括代扣代繳的數額)和代扣代繳明細,對征收的社會保險費進行記賬。

5.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詳細情況告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6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並定期向用人單位和職工通報繳費情況。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壹次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核,並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的設立和終止情況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個人的出生、死亡、戶籍登記、遷移和註銷情況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個體工商戶、不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壹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是公民的身份號碼。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費實行統壹征收,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除因不可抗力等法定原因外,不得緩繳或者減繳。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由用人單位按月告知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壹條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並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情況。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應當繳納的數額按照本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繳費單位完成申報手續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結算。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尤其是社保基數的確定。用人單位還需要按照規定提交員工信息,由社保部門審核後確定參保基數。但由於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社保基數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