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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國的農村養老保險制度中,農民繳納的費用制度是怎樣的?

德國是世界上第壹個制定養老保險法的國家。早在19世紀後期,它就頒布了《老年和殘疾保險法》,為工人和雇員提供了法律保護。二戰後,德國的養老保險制度覆蓋了農民。1957頒布的《農民養老救濟法》中規定,農民社會養老保險是獨立於工人、雇員和自由職業者的強制保險。法律還規定了繳費主體和比例,部分由國家補貼,國家設立專門機構對保險待遇進行監督管理。進入21世紀後,德國經濟面臨增長乏力、失業率高企的壓力。政府成立了“德國社會保險制度可持續發展委員會”[1]繼續改革養老保險制度,以適應新的發展形勢,但基本的法律原則沒有改變。德國農民養老保險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壹是農民養老保險制度比較完善。德國的農民養老保險制度延續了保險補貼模式的特點,即不同的社會成員有不同的標準,待遇水平與繳費金額相關,現收現付。農民有獨立於法定養老保險的養老保險制度。在德國農業社會保險基金中,設立了20多項農業社會保險,為不同類型的涉農人員提供全面系統的保障。在德國,每個農村社會保障項目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過立法確保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和運行,將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視為壹種義務,在更高的層面上倡導團結互助,確保制度的推廣和發展。

二是獨立於政府的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德國的養老保險機構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和高度的管理自主權。他們的組織獨立於政府機構,他們的預算也脫離政府預算。國家只是從外部監督他們。德國農民養老保險由聯邦和州農村社會保險機構管理,具有法人資格,屬於合法組織,有高度的自主權。與公司法人類似,這類機構的組織體系主要包括代表大會和董事會,成員主要由本地區參保的農民和農業從業人員組成。代表大會主要負責制定組織章程、組織管理和運作的原則和規則、實施農民養老保障制度的政策以及確定農民養老保險最低標準。董事會作為國會的執行機構,主要管理養老基金的運營,並制定相應的財務計劃。除了上述農村社會機構外,德國還成立了農業工業事故保險協會,專門負責涉及農業事故的保險業務。與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壹樣,保險聯合會也是法人組織,享有高度自治權。德國模式的優勢在於獨立於政府的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有利於管理的規範化和專業化,有利於避免政府的過度幹預。其社會民間法人團體的地位也使其能夠更加關註被保險人的利益,協調政府利益與國家利益的沖突。三是合理分配國家、社會和農民的責任。宏觀上,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建設和運行是由國家主導的。微觀層面,農民個人作為承擔農村養老保險費用的主體,需要繳納1/3的農村養老保險費用,才能享受農村養老保險的各項權益。同時,政府在壹定程度上為農民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其余部分由社保基金填補。在國家、社會和農民之間合理分配保險責任,既減輕了農民的經濟壓力,又避免了政府沈重的財政負擔。

第四是支付方式的多樣化。在德國,農村養老保險的支付方式主要是以現金的形式實現,同時也采用了壹種新穎特殊的實物支付方式。此外,在特定風險的情況下,養老保險的支付也可以通過實物支付的形式實現。比如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可以用康復治療代替現金支付。這種特殊的繳費方式既滿足了社會保障的需求,又促進了社會就業,對社會發展具有雙重積極作用。

第五,充分考慮農業的特殊性和農業發展的需要。在德國,根據其壹般法定社會保險的規定,被保險人應繳納的保險費與其收入水平相稱。但是在農業方面,情況就不同了。由於農業受自然條件影響較大,農民收入難以預測,因此農民應繳納的社會保險保費壹般與其收入水平無關。德國的農村養老保險實行“統壹保險費”原則,即所有投保人的保險費繳納標準相同。[2]同時,隨著德國產業結構的變化和農業現代化程度的提高,越來越多的農民選擇轉向其他職業。為了配合農業發展,兼顧農民利益,德國農民養老保險允許農民靈活轉移保險。如果農民成為公司員工,農村養老保險制度中的原繳費可以轉為普通養老保險。這種靈活的轉移保險方式使德國農民養老保險能夠最大程度地保護農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