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是指職工以工資收入為全部或者主要生活來源的工作時間。計算壹般工齡時,應包括本企業的工齡。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本企業工齡以職工在本企業連續工作時間計算。離職的,從最後壹次回到本企業工作之日起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壹者,不在此限:
壹、凡屬企業管理、企業行政或管理調動的工人,調動前後在本企業的工齡,應連續計算。但解放前,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有確切證明的,企業工齡才能連續計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業工作,被迫離開又回到本企業的工人,如有確實證明,經工會小組討論通過,並經勞動保險委員會批準,其離開前和回到本企業後的工作時間,可合並到本企業計算工齡。
三、解放後,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或用人單位調配國內外學習人員,其學習期限和調配前後在本企業的工齡,應連續計算。解放前由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或用人單位調入國內外學習的人員,如有確實證明,除學習期間的工齡外,調入前和回企業後的企業工齡可合並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