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未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由有關行政部門處以未繳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金,並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處以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服務協議終止,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備執業資格的,依法撤銷其執業資格。
第九十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擅自變更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費率,導致少繳或者多繳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