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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沒有給我足額繳納社保,我該如何彌補損失?

根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社保經辦機構申報繳納。在壹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的剩余月份內,相關申報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進行變更申報。

根據案例:

張是壹家煤化工公司的員工。煤化工公司依法為張繳納了社會保險。2015年2月28日,張被當地職業病防治院確診為煤工塵肺二期。後來,張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經調查和查閱病歷材料,認定其傷情性質為工傷。同年,張工傷認定,勞動等級鑒定為四級。鑒定結論作出後,工傷保險基金向張撥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34562.43元。但張某在被確認患有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411.75元,煤化工公司僅以張某2014年的月平均工資1644元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導致張某未能足額領取相應的補貼。張隨後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補足壹次性傷殘補助金37084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請求。張隨後訴至法院,上訴如前。經審理,法院判決煤化工公司補足張某壹次性傷殘津貼,並按最新工資標準按月支付。

律師的分析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在單位未足額參保的情況下,工傷待遇賠償能否領取,誰是其補充義務人。

根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事實上,《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的所有內容都是為了明確用人單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但全文未能明確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時如何全額賠償工傷職工的問題,導致司法實踐中各部門處理相應問題缺乏統壹標準。但至少有壹點是肯定的,那就是為勞動者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是國家強加給每個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本案中,煤化工公司對未向張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存在過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未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由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據此,未繳納工傷保險時,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那麽,由於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的相關費用,工傷職工無法獲得法律賠償,當然應當由過錯方補足差額。這不僅是過錯賠償責任,也是未履行法定義務而產生的責任。因此,在上述情況下,煤化工公司應對張個人承擔工傷待遇的補充責任。

律師的建議

在上述案例的基礎上,勞動者在企業實踐中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而產生糾紛時,還應關註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問題。

上面的分析中反復強調用人單位未足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那麽所謂的“足額”應該如何理解,換句話說,怎麽才算“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呢?其實很簡單。勞動者只需要把握壹個關鍵問題,就是職工本人發生工傷時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同時,平均工資不得低於轄區最低工資標準。新員工或企業可參照同地區、同類崗位職工的工資標準申報初始參保基數。具體基數怎麽算可以交給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部門核算。

還有壹點需要提醒勞動者的是,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或者因保險基數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據此,勞動者因工傷或者其他情形與用人單位就社會保險相關待遇發生爭議的,可以直接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依法足額支付勞動者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否則,如果用人單位和保險基數發生糾紛,只能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勞動監察大隊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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