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條例》。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申報項目包括:
(壹)用人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賬戶名稱和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和繳費金額;
(四)職工花名冊和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壹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剩余月份只能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更;沒有變化的,可以不申報。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上月沒有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單位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相關情況,臨時確定應繳費數額。用人單位完成申報手續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