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3.第三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