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補足本金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2.行政分配
行政分配。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查詢其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並可以向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緩繳協議。
3.扣押和拍賣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4.罰款和滯納金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所欠款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5.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對於這類由企業職工參保的職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職工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後續職工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向用人單位要求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欠繳社會保險費通知書,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補繳,並告知逾期不繳納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壹)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隱瞞、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所欠款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