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審結的,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
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對下列案件的偵查,在本法第壹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壹)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犯罪集團案件;
(三)重大、復雜的流竄作案案件;
(四)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壹百二十七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第壹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壹百二十八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的,從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說出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從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調查取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根據其自報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