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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轉持境內證券市場部分國有股充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轉持社保基金的境內上市公司國有股,社保基金將繼承原國有股東的鎖定期義務。對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首次公開發行並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的股份,社保基金會在繼承原國有股東法定、自願承諾鎖定期的基礎上,延長鎖定期3年。

第十四條國有股轉讓後,社保基金享有轉讓股份的收益權和處置權,不得幹預上市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國有股轉增社保基金、資金上繳中央國庫後,相關國有單位將減少國有權益,依次減少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和實收資本,並做好相應國有資產的產權變動登記。對於轉出的股份,社保基金按發行價格入賬,納入基金總資產統壹核算。財政部應當及時將國有股東上繳中央國庫的資金劃入社會保障基金賬戶。

第十六條財政部負責監督國有股轉增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財務管理。財政部可以委托專業中介機構定期對社保基金轉持國有股的運營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七條社會保障基金應當設立專門賬戶接收轉讓的股份。根據本辦法在社保基金賬戶之間進行國有股轉讓和轉持股份的,免收轉持費。

第十八條國有股轉讓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項,由相關方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